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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限公司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众和物**司”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李**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8日,李**在江苏省赣榆县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手受伤。被告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此对李**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误工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证据5、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程度;证据6、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据7、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据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9、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众和物**司诉称,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李**与原告众和物流物**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系受雇于一位挂靠于众和物**司的车主。发生事故后,原告为了帮助李**向车主索赔损失,才为其出具了假的工资单和误工证明,其本人也书面表示一切纠纷与原告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明确表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是假的,是为了向事故另一方索赔单位才出具的。

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递交了答辩状,辩称,2014年3月10日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驾驶原告公司名下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去江苏送货,于2013年3月18日6时5分许在江苏省赣榆县宾鑫特钢厂停车场院内,被一拖挂车将其左手挤伤,要求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收到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其材料不完整,遂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在补正了完整的材料后,被告对其提供的证人做了相关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仅仅单方面否认劳动关系存在以及李**的驾驶员资格,但未提供予以佐证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依法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已经明确了原告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李**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也在原告的名下,如果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原告也不会为其出具证明。原告无论什么原因给第三人出具证明,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在驾驶原告的车辆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时应第三人的要求,为帮助第三人向发生事故的对方索赔出具的假工资单以及误工证明,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有第三人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对于劳动关系的表述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原告当时并未参与诉讼,且第三人2012年3月驾驶资格已经被吊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特别针对被告的证据2,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且第三人自2012年3月至受伤一直在原告处驾驶车辆,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三人在工作期间都由原告支付工资,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常清楚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字条中签名和时间系第三人书写,其他内容并非第三人书写,也非第三人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出具并加盖公章,且经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该证据系以约定的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6时5分许,第三人李**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众和物**司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江苏省**厂停车场院内工作时被一拖挂车将其左手挤伤。经解放**九医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断离伤,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发现其申请材料不全,遂向第三人出具了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在补正了完整的材料后,被告对其提供的证人做了相关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否认单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9日送达至原告。2014年9月15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众和物**司与第三人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时已经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李**受雇于一位挂靠于众和物**司的车主”,第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李**系驾驶原告众和物**司名下的车辆进行工作时发生事故,与原告诉状所称相吻合,结合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众和物**司与第三人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认定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李**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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