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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刘**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和复议机关德州市公安局在接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刘**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对本案进行听证,赔偿请求人刘**、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于建成出庭并举证质证,复议机关德州市公安局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刘**申请称:2008年8月20日,乐陵市公安局违法对请求人进行刑事拘留,共拘留64天,后对请求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请求人于2013年5月8日向乐陵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逾期未作决定。请求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乐陵市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德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德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请求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违法拘留侵犯请求人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10966.27元;2、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向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辩称:赔偿请求人刘**在北京上访期间,多次给乐陵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打电话、发短信,声称“进京玩命、干点大事”等,企图制造事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我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进行立案侦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拘留时限也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并不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赔偿请求人刘**因不服法院判决到北京上访。2008年8月19日,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刘**涉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由,作出乐公刑立字(2008)85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8月21日将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2008年9月3日,德州市**委员会作出德劳决字(2008)第796号劳动教养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刘**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5日期满解除了劳动教养。后赔偿请求人刘**向德州**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德州**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德州市**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赔偿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005.8元。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拘留措施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刑事拘留的期限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赔偿请求人刘**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没有在拘留证上写明拘留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或捺手印,属于滥用职权,在程序上不合法。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认为,赔偿请求人刘**在北京曾给市里领导打电话、发短信,声称要进京玩命,干点大事,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涉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先行拘留。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为证明其刑事拘留措施合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刘**在听证时对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提交的照片和手机短信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所发,对此,予以认定。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发现赔偿请求人刘**的该种行为后,将其刑事拘留,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赔偿请求人刘**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作了注明,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了其家属。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采取的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并不违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请求人刘**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的时间为64天,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3日,属于非法关押。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认为刑事拘留的时间是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共12天。本院认为,2008年8月20日,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将赔偿请求人刘**从北京带回,2008年8月21日将其正式刑事拘留,并作出了拘留证。因此,应以此时开始计算刑事拘留的期限。2008年8月24日,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作出延长拘留期限的决定,并不违法。2008年9月3日,德州市**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因刑事拘留和劳动教养在性质上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在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2008年10月23日实际送劳教所执行前,对赔偿请求人刘**羁押的时间应属于劳教期间,不应算在刑事拘留期间内。况且,德**民法院作出的(2011)德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刘**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时间也是从2008年9月3日起算的。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刘**刑事拘留的时间为12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乐陵市公安局在发现赔偿请求人刘**有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嫌疑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拘留,属于正常的刑事侦查行为,并不违法,并且拘留时间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关于乐陵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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