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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不服沂**民法院(2015)沂立行字第1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沂**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沂**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u0026hellip;(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u0026hellip;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上诉人潘**原系民办教师,属于沂水县教育体育局管理,在沂水**牛村小学担任民办教师,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91年8月25日,沂**育局作出《关于潘**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处理决定》。沂**育局对潘**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行为,当然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潘**主张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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