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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丁*申诉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土地规划许可一案,蒙**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丁*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13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原平邑县平邑镇人民政府)为丁**颁发编号为1504012789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4月6日,被告审批同意本镇毛家洼村村镇建设规划。1986年9月8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的村镇建设规划进行批复,审查同意毛家洼村的建设规划。2000年,经第三人丁**申请,由平邑县**民委员会同意为其申报规划宅基地一位,第三人于同年11月20日缴纳宅基地使用费5000元。2001年2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1504012789号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住宅,建设人:丁**,四至为:东至空闲地,西至王**,南北均为街道。2012年2月,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之后,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赔偿造成的损失。2013年8月,在该案庭审中,第三人出具了选址意见书,原告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3年10月3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停止侵权。2014年4月10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7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在诉争土地上建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1年2月作出,2013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平**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第三人出具了选址意见书。原告此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关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该案中,第三人丁**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由其所在村委同意并申报。该宅基地在村镇规划建设区域内,平邑县人民政府已批复实施该规划,被告核实有关情况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选址意见书。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通过合法的土地流转的方式获得的本案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选址意见书颁发行政权的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且是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颁发。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具备作出颁发选址意见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并享有相应职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答辩服判。

原审第三人丁永启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选址意见书的时间是2001年,而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上诉人尚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驳回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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