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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山东新**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张*余诉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出生于1951年5月11日,于2007年5月到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4月16日,原告张**在第三人处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沂南**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考虑到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张**于2013年7月23日,以其与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之间应属于雇佣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处工作时摔倒致腰背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由,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4780.36元。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公司与原告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2013)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原告张**于1951年5月11日出生,截止2013年8月19日实际年龄已达62周岁,提出的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对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5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沂南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原告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20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提交了其民事赔偿诉讼的撤诉申请,沂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其于2013年4月16日在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同日,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效为由,依法作出了沂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应聘到第三人处从事清洁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此种情形下,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对劳动保障政策和相关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认识产生争议,致使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之后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从第三人2013年8月19日申请仲裁之日,至临沂**民法院2014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的(2014)临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止,此段时间是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被搁置的时间,应不属于因受伤害职工自身的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之内。扣除这段被搁置的时间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沂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被上诉人的受伤发生在2013年4月16日,法不溯及既往,新法对实施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没有提起,并非客观不能提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被上诉人是在该规定生效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适用该规定,不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对此后受理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上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提起仲裁和民事诉讼,该时间自上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19日申请仲裁之日,至本院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止,此段时间是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之内。扣除这段被搁置的时间之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上诉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山东新**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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