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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u0026times;u0026times;因不服漯河**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5)漯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5年8月24日向漯**院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其向平顶山市政府申请,要求复核有关事项,平顶山市政府作出20140829000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申u0026times;u0026times;对此复核意见书不满意,请求撤销或纠正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的20140829000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漯**院经审查认为,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的20140829000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申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诉事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申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申u0026times;u0026times;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或纠正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u0026ldquo;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中,平顶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平顶山市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有权针对申u0026times;u0026times;反映的情况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申u0026times;u0026times;对该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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