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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鹿**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诉人张**与被申诉人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一案,周口市**偿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周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5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3)豫法赔监字第19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周口市**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张**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张**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9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张**犯敲诈勒索罪,向鹿**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14日,该院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提出上诉后,2010年12月7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0)周*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撤销鹿**民法院(2010)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0)鹿少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提出上诉后,2012年1月6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1)周*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撤销鹿**民法院(2010)鹿少刑初字17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4月27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撤回起诉。2012年4月28日,鹿**民法院作出(2012)鹿刑初字第30号刑事裁定,准许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2年4月30日,张**被释放。2012年7月4日,鹿邑县公安局作出鹿公撤字(2012)7号撤销案件决定。鹿**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鹿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一、向张**支付因错判被无罪羁押955天的赔偿金155330.75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赔偿请求。

周口市**偿委员会认为,张**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羁押、错判,鹿**民法院应当支付其被羁押955天的赔偿金,在一定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张**要求赔偿身体疾病、精神障碍治疗费用、补偿金及与传染病人一起关押,造成生命健康伤害的赔偿金和因被关押期间家中无人造成财物被盗等补偿金、赔偿金,因该案花费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决定:一、撤销鹿**民法院(2012)鹿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第二项;二、维持鹿**民法院(2012)鹿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的第一项;三、鹿**民法院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张**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四、鹿**民法院向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周口市**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张**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羁押、错判,后被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申诉人要求按照2012年度国家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被羁押955天的赔偿金的赔偿请求,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时适用2011年度国家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正确,周口市**偿委员会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该项决定内容并无不当,申诉人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要求赔偿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从事加工生产原材料损失、对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和赔偿范围,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申诉人被错误羁押和判刑,给其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精神损害,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周口市**偿委员会决定鹿邑县人民法院为申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但应同时决定为申诉人消除影响;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周口市**偿委员会决定鹿邑县人民法院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明显偏低,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增加至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周口市**偿委员会(2013)周中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周口市**偿委员会(2013)周中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三项为鹿邑县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变更周口市**偿委员会(2013)周中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为鹿邑县人民法院向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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