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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8日,来XX与洛**表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洛**表厂将南昌路5街坊3号楼第12间房租赁给来XX使用,租赁期限从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2002年11月,洛**表厂宣告破产。2003年4月3日,来XX将该房屋转让给韩**经营。2004年3月29日,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经挂牌出让给昊**产公司。2004年9月13日,洛阳**民法院下发公告,限该地块住户于2004年9月20日之前全部搬迁完毕。2004年9月底,洛**表厂破产清算组组织人员将涉诉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是被洛**表厂破产清算组拆除,韩**要求洛阳**员会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是被洛**表厂破产清算组拆除的,法院应当追加洛**表厂破产清算组为第三人予以核实,一审未追加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关于洛阳市信访局对韩**信访要求赔偿处理意见书》《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议解决韩**经济损失的报告》等证据均说明包括南昌路猪蹄店在内的韩**父亲韩**等投资的七个企业是在洛阳市“两创”活动中被拆除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装饰、装修损失140940元,停产停业损失115000元,搬迁补助费690元,安置补助费690元,利息损失209032.2元,合计466352.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员会辩称:涉诉房屋是被洛**表厂破产清算组拆除的,与洛阳**员会无关。韩**要求洛阳**员会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时,涧西区文件已被涧西区人民政府否认,该文件是未经核实,单凭韩**的陈述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解决韩**上访问题,洛阳市人民政府连带韩**等人其他被拆除房屋共向其支付了120万元补偿款,实际上按地上附着物只有40多万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韩**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韩**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韩**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韩**的起诉。韩**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4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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