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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唐**委会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1日和2000年6月15日,韩**以其经营的再回首大酒店及本人名义分别两次与唐**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该村八组集体土地1440平方米和部分房屋经营加油站业务,第二份协议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因政策变化、集体(村)规划其地面附属物乙方应无代价在限期内拆除清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韩**经营期间,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临时建筑202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02年12月底。2000年8月15日,韩**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洛阳市**限公司。2001年10月12日,韩**以其成立的再回**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加油站的部分资产予以转让。2001年11月16日,洛阳市**限公司注册成立洛阳市**限公司汽车修理站,并在转让以上加油站后剩余的土地及房产内经营汽车二级维护等业务。2002年6月20日,原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做出一份编号为2002-苑012号拆除决定书,以在西苑路建设的加油站、两层(部分一层)房子违反了《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为由,限在2002年7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2002年7月,唐**委会自行将汽车修理站内的房产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修理站是唐**委会拆除,故洛阳市**限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市**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2002年7月唐**委会自行将汽车修理站内的房产拆除不是事实,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汽车修理站系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及涧西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洛阳市西苑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等予以无偿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固定资产损失1093265元,装饰、装修损失72210元,停产、停业损失825150元,搬迁补助费2520元,安置补助费2520元,利息损失1167464元(依据河南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合计3163129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原洛阳**管理局根据西苑路整治要求,对汽车修理站60平方米砖混房屋下达《拆除决定书》,汽车修理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自拆义务,唐**委会在韩**将房屋腾空后,对该临时建筑进行了拆除。本案系行政处罚,与政府无关。为解决韩**上访问题,政府组成了调查组,针对韩**反映的一系列问题共向韩**支付了120万元补偿款。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唐村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洛阳市**限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洛阳市**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洛阳市**限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洛阳市**限公司的起诉。洛阳市**限公司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洛阳市**限公司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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