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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因诉被申诉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因诉被申诉人**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郑州**民法院(2007)郑*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2008]7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行抗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宋*、马*两名检察官出庭,申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诉人**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新密**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新密市七里岗杨*煤矿(下称杨*煤矿)办理了开业登记,并核发注册号为豫工商企4101821201061;法定代表人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查明

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杨**及爱人对郑州矿**司谷垌煤矿(下称谷垌煤矿)出资后,新密**管理局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2001年9月8日,新密**管理局依据杨*煤矿筹建处的申请,在杨*煤矿申请开业登记的矿井已存在谷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对杨*煤矿申请的事项进行认真审核,仅依据杨*煤矿提交的矿长为杨**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为杨*煤矿办理了开业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谷**。2002年4月9日,杨*煤矿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新国。2003年12月29日,新密**管理局作出新密工商处字[2003]第19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3404家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于2004年1月8日至14日在新**视台公告送达,将郑州矿**司谷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2005年元月,杨**在诉钱新国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新密**管理局为杨*煤矿办理了开业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6月,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密**管理局为杨*煤矿办理开业登记的行为违法,撤销新密**管理局给杨*煤矿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新**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谷垌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4年1月8日至14日被吊销,但新密**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杨*煤矿作出的开业登记行为,发生在杨**担任谷垌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新密**管理局对杨*煤矿作出的开业登记行为,实质上是对谷垌煤矿经营权的终止,对杨*煤矿经营权的许可,对原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必然产生利害关系,杨**作为该矿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其权益必然受到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杨**于2005年元月在新**民法院诉钱新国民事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新密**管理局为杨*煤矿办理了登记行为的内容,于2006年6月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新密**管理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杨**知道登记行为的内容。新密**管理局未对杨*煤矿筹建处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登记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在杨*煤矿与谷垌煤矿为同一矿井,且谷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在的情况下,以谷垌煤矿的开采证件和资产为杨*煤矿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未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发布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杨**请求撤销新密**管理局给杨*煤矿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被其后的变更登记中收回作废,该请求事项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新**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新密**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杨*煤矿办理开业登记及核发注册号为豫工商企4101821201061、法定代表人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密**管理局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郑州**民法院上诉。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之外,另查明:2000年10月28日,杨**与谷**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杨*煤矿转让给新密市杨*村二组谷**全权经营销售。杨**签署辞职报告,自愿辞去矿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杨**已于2000年10月28日将煤矿转让给谷**,并自愿辞去矿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其与被诉开业登记行为及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郑州**民法院二审裁定: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杨**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河**人大提出申诉,河**人大常委会批转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2008年10月2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8]7号行政抗诉书认为:郑州**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郑州**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杨**已于2000年10月28日将煤矿转让给谷**,并自愿辞去矿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其与被诉开业登记行为及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没有法律上和利害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从新**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12月3日杨**与钱**签订的承包协议来看,判决钱**欠杨**承包费40万元,且钱**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明杨**在2001年12月3日仍然拥有该矿。若杨**于2000年10月28日将煤矿转让给谷**,2001年12月3日,承包人钱**就不可能与杨**签订煤矿的承包协议,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复杂的矿区关系。其次,杨**的辞职报告上没有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加盖公章的单位在该报告的落款时期2000年10月8日时,还没有成立。2、新密**管理局在办证时未认真审核,在杨**矿与谷垌煤矿为同一矿井的情况下,重新以谷垌煤矿的开采证件和资产为杨**矿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造成一矿两证的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3条之规定。郑州**民法院行政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驳回杨**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杨新风申诉的主要理由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行抗[2008]7号行政抗诉书的主要理由相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密**管理局答辩称:1、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已被郑州**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并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已中止。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杨**与谷**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的辞职报告原件在新密**委员会保存,有本人手印。3、该辞职报告亦是真实的。谷**矿与杨*煤矿是互为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双方在资产上的买卖关系导致了原属于谷**矿的矿井转移给杨*煤矿所有,杨*煤矿的设立并不以谷**矿的注销为前提,若谷**矿坚持不提出注销的申请,杨*煤矿就无法成立,这是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要求的。综上,郑州**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郑州**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新**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后,钱新国履行了该民事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2、杨**的辞职报告上没有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加盖公章的新密市新**村民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5月28日,该报告的落款时期为2000年10月8日。3、杨*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8年5月6日被河南**管理局注销。4、2009年5月7日,谷**在本院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杨**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复杂的矿区关系,该协议没有履行,也不会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出庭作证的证言、钱**履行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及杨**的辞职报告上没有本人的签字及签章、该报告落款日期明显错误等事实,足以证明杨**在2001年12月3日仍然拥有涉案煤矿,也证明杨**于2000年10月28日与谷**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新密**管理局在办理杨**矿开业登记时未认真审核,在杨**矿与谷垌煤矿为同一矿井的情况下,重新以谷垌煤矿的开采证件和资产为杨**矿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造成一矿两证的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确认该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杨**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5月6日被河南**管理局注销,故其不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州**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07)郑*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70元,由新密**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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