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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挂号信,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12月28日20:55-22:45用18736073284拨打110报警记录;2013年12月28日20:55-22:45用18736073284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处警民警的名字及警号;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民警陈*的手机号及警号”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告知对原告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合并答复;请完善补充手机号18736073284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材料后,才能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了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民警陈*的手机号及警号。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补充身份证明材料,不服答复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手机号码的通讯活动内容,属于手机号码所有者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未经其本人同意,不能公开。被告基于个人隐私保护,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符合正当行政程序,所作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而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即12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而一审法院对于无效证据的认可委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在所申请的信息中未涉及到第三人的手机,和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没有关联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为“2013年12月28日20:55-22:45用18736073284拨打110报警记录,2013年12月28日20:55-22:45用18736073284拨打110,报警后出警民警的名字及警号”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已经当庭之处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举证,所以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时,一审法院的审判长以“虽然法律有规定,但不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为由要求上诉人继续进行质证所以上诉人对审判长提出回避申请。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自行驳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陈**申请公开手机号码18736073284拨打110的记录以及报警后处警民警的名字及警号,因手机号码的通讯活动内容,是手机号码所有者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未经其本人同意向他人迳行公开相关信息属于侵犯手机号码所有者个人隐私的行为。那么被上诉人基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关材料证明上述号码归其本人所有,符合正当的行政程序,不属于增加信息公开申请人义务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手机号码不属于第三人所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关于被上诉人所作信息公答复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答复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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