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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通报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通报一案,不服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郑**、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第三人陕西华**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身份也不予认可。故陕西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陕西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诉讼中,以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而否认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法无据。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郑州**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就断定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已被撤销,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针对郑州**管理局非法撤销工商登记行为向郑**七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以该审理结果为依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一、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是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该公司假冒他人公司名义、利用伪造的人事任命书、公司章程以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骗取公司登记,郑州**管理局依法撤销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该行政处罚措施具有溯及力,否认了原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公司设立登记自始无效,原告陕西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豫建建函(2013)38号函性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中标备案的撤销并不会导致建筑企业与业主所签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更不会导致所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并不直接影响原告的经营行为。此外,该函是我厅针对原告的造假行为向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内部通报,该函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该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三、豫建建函(2013)38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下发的豫建建函(2013)38号属于履行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该函的作出是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陕西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假冒的分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递交“关于他人假冒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项目非法取得单项工程中标备案紧急反映”书面材料,请求依法查处。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7月25日向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下发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伪造陕西**程公司资质办理外省进豫备案有关问题的通报》。同年8月9日,郑州**管理局撤销了该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通报行为及郑州**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相关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在一审中陕西**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对郑州**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诉讼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已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参照最**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1992)22号)第40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其他组织以原告名义诉讼必须以合法设立为前提,非法设立的其他组织并不具备原告资格。

本案上诉人已被郑州**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该处理决定在未被有权部门撤销之前是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执行力,该分公司设立登记自始无效,因此陕西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正确,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处理,属于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事项,且经核实,一审对工商行政部门的撤销设立登记处理决定书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对关联案件的审查是审慎的,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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