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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原农机服务站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服务站)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机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7日,原告农机服务站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了更正登记申请书,被申请人为中原区政府,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将郑国用(2003)字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农机服务站更正申请书的回复,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属于更正登记范畴。原告农机服务站不服,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回复。

另查明,根据原郑州**员会的(62)郑**第003号通知,1962年成立郑州市拖拉机管理站及地方国营郑州市拖拉机站。原郑州市郊区须水区公所将原郊区拖拉机站使用的土地及附属财产移交给地方国营郑州市拖拉机站使用。郑州市拖拉机站后改名为郑州市郊区须水拖拉机站。1990年,该须水拖拉机站变成为郑州市中原农机服务站。1992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中原区政府颁发了郑**(1992)第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郑州市**营业执照被吊销。2003年,中原区政府因郑**(1992)第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申请补办。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给中原区政府补发了郑**(2003)字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贺**与李**、周**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农机服务站。2012年2月,农机服务站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2003)字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2012年4月25日,农机服务站以双方争议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郑州**民法院准许其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机服务站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更正申请书,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农机服务站的申请作出回复,农机服务站主张对该回复不服提起诉讼,农机服务站是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结合本案,原告农机服务站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将郑州市人民政府给中原区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原告,因原告不是郑**(2003)字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也没有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明显不属变更登记范畴,被告对其申请及时作出回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关于农机服务站更正申请书的回复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农机服务站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的回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机服务站上诉称:1.《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更正登记有两种途径:一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错误的,按照法定职权,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二是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已经发现了其该宗土地登记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一审判决认定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上诉人主张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更正登记,原判决就应适用该条撤销涉案更正申请书的回复。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的原使用者是农机服务站,市国土局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错误登记为中原区政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已经发现了登记错误,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应及时予以更正登记。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是郑**(2003)字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不具备土地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作出的回复未侵害其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将郑州市人民政府给中原区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原告,因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没有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明显不属于变更登记范畴,答辩人及时作出回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当庭答辩称:同意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与本案涉及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更正登记分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而主动进行的更正登记和依申请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而进行的更正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农机服务站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中原区政府名下有异议,遂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将郑**(2003)字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变更为申请人,该更正登记不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动进行的更正登记,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进行更正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农机服务站既非涉案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又未能提交涉案土地权利人中原区政府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故其申请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回复称该请求不属于更正登记范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规范性文件系法律依据,不同于证据,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在其回复中明确了其作出回复的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上诉人农机服务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农机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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