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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实业公司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州**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井**、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显示,第三人在向被告申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时,于1996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说明”,明确说明所申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位置、出资情况、所有权人登记在谁名下等等,原告在“情况属实”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从该“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自1996年3月26日起,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1996年4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当时有效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现行有效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对如何理解〈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认为:根据《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根据《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实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实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一份房产档案中所谓的昌**司在“情况属实”上盖章的文件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房产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作为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错误。其一、上诉人并没有在该份“情况属实”的文件上盖章,对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个基本的常识,如果上诉人确实盖章情况下,“情况属实”为何打印而成,而非手写!其二、该份文件载明“情况属实”的内容与上诉人所诉的房产证无任何利害关系。该份文件上载明农行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1994)郑**建管许*(0364)号,但该许可证根本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用地许可证,本案诉争房产对应的许可证为(1994)郑**建管许*(0602)号,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根据房产档案中的一个《情况说明》即认定上诉人于当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二、庭审过程中农业银行二七支行提出“房产档案中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已经办理房产证”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其举证的一系列证据是上诉人自行申报建设项目的开工手续,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复印获得,故据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据最**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农业银行二七支行办理本案诉争的房产证时,已经为被上诉人农业银行二七支行出具“情况属实”的文字材料,根据该文字材料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二七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理由同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一致。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其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不再一一列明。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围绕上诉人郑州**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展开,并就该焦点问题涉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另在二审通过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查询,查明(1994)郑**建管许*(03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档案卷宗,缺少规划许可证附件及红线图等资料。本案被上诉人农行二七支行在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时所提交的第(1994)郑**建管许*(03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与上诉人郑州**实业公司所持有的原件不一致,且该规划证附有红线图及附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若排除其诉权应当基于特别充分的证据,该证据应当可以排除其他一切合理的怀疑。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的诉权的主要证据系上诉人加盖公章的一份文字材料,而该证据是否已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力,尚有相关事实未予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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