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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诉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诉郑**价局告知书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及委托代理人时辉亮,被上诉人郑**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金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1日,原告屈**向被告郑**价局申请公开紫薇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费用的原始凭证、补偿依据的审核记录和开发商郑州华**有限公司报被告审核的成本预算书、被告审核的预算书、核增或核减的记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09年2月25日以郑*办[2009]2号文件的形式就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请示。2009年2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函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紫薇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费用的原始凭证、补偿费用不得公开;郑州华**有限公司报送定价的材料目录及审核结果可以公开。2009年3月3日,被告作出了《告知书》,决定公开郑州华**有限公司报送被告定价的材料目录及审核结果,其余内容,不予公开,并于当日送达了该《告知书》和郑*公函[2008]17号郑**价局关于华瑞紫薇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复及郑州**产公司报送郑**价局定价的材料目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本案中,原告屈**根据其自身生活需要,可以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了请示,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作了区分处理,并函复给被告。被告根据该函复意见作出《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同时将决定公开的郑州华**有限公司报送定价的材料目录及审核结果告知,被告的该告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政府信息是否应予保密,应结合不同的时期状况确定。在不同的时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能性是不同的,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规范、细化信息公开制度,逐步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中没有引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属于工作中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告知书》告知结果的改变,不影响其有效性。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3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被告3日内重新作出对相关政府信息依法全面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物价局2009年3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要求被告3日内重新作出对相关政府信息依法全面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要求其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郑**价局依法公开紫薇苑经济适用房价格核算的相关详细信息,而郑**价局根据上级部门的答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以信息公开将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公开详细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上级部门意见中引用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郑**价局却说不出引用该法律依据的理由,更拿不出应引用该法律依据的证据,应认定郑**价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没有作出正面认定的情况下,笼统引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说服力的,同样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价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该条例第8条。2、被上诉人对上级部门决定只有执行权而无决定权、解释权。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称同意郑州市物价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保密审查机制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紫薇苑小区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原始凭证、补偿依据审核记录、成本预算书、最后审定的预算书等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按照《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审查确定,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明确意见,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作区分处理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未引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属于行政行为中的瑕疵,不影响行为的有效性,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3日内重新作出对相关政府信息全面公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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