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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栓柱诉新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柱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裁定,指定我院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新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新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柱诉称:1988年龙湖**一村民组将位于老年活动中心以南、中山路以东的3.6亩耕地发包给原告及其家人耕种,并享受着国家的种粮补贴。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花生、核桃树等经济作物。2012年6月2日凌晨,龙湖**一村民组组长带领人员用铲车等工具,将原告承包地上的经济作物铲平,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起了临时房。原告及其家人在2012年7月5日向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在2012年7月5日书面答复原告及其家人:“1、2004年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出让给了新郑**有限公司并在2004年7月9日为新郑**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及其家人至此方知自己种植了20余年的口粮田,在2004年已由被告出让给了新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新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4)字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荆**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荆

XX和荆XX出具的证明;3、荆XX、荆XX、荆XX、荆XX等证人联合出具的证明;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补贴存折;5、照片31张;6、土地登记结果;7、龙湖镇关于荆XX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13页。

被告辩称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荆栓柱不具有行政诉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又分为乡(镇)、村、组三种权力主体。因而,村民个人不具有法定的土地权利主体资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荆栓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荆栓柱的“土地权利”。2、原告因土地(承包)权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所有人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而消灭。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即转化为国有土地,故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消灭。3、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均已到位。根据土地登记档案可知,被征地单位荆垌村一组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给原告。根据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龙湖镇政府信访案件卷宗材料,原告诉请的附属物补偿款曾多次补偿且已到位。综上所述,荆栓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主张的因承包权产生的补偿权利已经获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新郑**有限公司发证资料共36页(包括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4]168号土地管理文件、新郑**有限公司用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界图、用地申请、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2年6月22日变更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04年6月20日现场勘查表、新**改委新计资字[2004]75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业务会审会议纪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新郑市人民政府用地审批表、置换申请、关于龙湖镇规划区域内村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土地补偿证明;2004年3月12日村委会证明、会议纪要、2004年6月24日(置换)现场勘查表、补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交还合同、收购计划表、2002年9月5日证明、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册、地基调查表、地界图、界址标示、土地调查审批表、地籍调查审核意见表、村委会及村民组的证明);2、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委会证明;3、龙湖镇关于荆自阳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4、询问笔录共13页;5、领取补偿存根共36页。

第三人新郑**有限公司述称:荆栓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1份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8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家人曾因家庭耕地补偿款及青苗费的问题向新郑市信访局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撤销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4)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4相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2004)第215号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及原告家人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28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做出新政土【2004】168号批复,同意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的国有土地12601.85平方米出让给新郑**有限公司,该宗土地东、南均至荆垌村土地,西至中山路、北至老年活动中心。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9日为新郑**有限公司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老年活动中心以南、中山路以东的3.6亩耕地从1998年起就由新郑市**一村民组发包给了原告及其家人耕种等为由,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2004)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家人曾因上述耕地的青苗费、土地补偿款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4)字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荆**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原告是以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被告是否作为,均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荆**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故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家人曾因3.6亩耕地的青苗费、土地补偿款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但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4)字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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