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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巩义市**民委员会违法收取宅基款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违法收取宅基款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材料显示,被告于1998年10月5日收取张**5250元,收据显示系付“宅基地交款”,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收取宅基款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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