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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荣诉市住建局房屋拆迁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荣诉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批复一案,龙**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马*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聂*,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市住建局于2010年7月6日对土地储备中心作出汴住建*(2010)106号《关于对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规划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批复》(下称《批复》),经审核,土地储备中心所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意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开封华**限公司对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49917.77平方米。具体拆迁范围是:法院街以北、小旗纛街以北以南至准提街、龙亭西路以西以南、医学专科学校围墙以东、玉皇庙街以东规划地块等规划拆迁范围,在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开封市龙亭区大兴街60号房屋的承租人,因面临征地拆迁,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收到被告邮寄的汴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批复》。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10月25日两次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邮寄要求立案,均被退回;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0日向开封**民法院邮寄要求立案,后原告向**递交立案材料,分别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批准及本案要求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10年7月6日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复》,该《批复》的内容是对具体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作出的具体要求,是为开展拆迁所做的正当的安排,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只是拆迁工作的一部分,原告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举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将该《批复》予以公告,已充分体现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所诉没有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手续不齐,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市住建局对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核发的关于对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规划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批复(汴**(2010)106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审查拆迁许可前置程序是否齐全合法,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作出拆迁许可批复之前没有合法的立项文件,所谓的“用地审批”文件并不包括原告房屋,拆迁资金没有足额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市住建局的《批复》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应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市住建局所作《批复》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土地储备中心向市住建局递交拆迁申请,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7月6日,市住建局为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了汴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同日,市住建局对土地储备中心作出了《批复》。该《批复》主送土地储备中心,抄送龙亭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局等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住建局依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了房屋拆迁许可,同时进行了公告。市住建局作出《批复》并抄送政府各职能部门、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目的是为了协调各部门的工作,以便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拆迁工作。该《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其内容一部分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另一部分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批复》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亦未给上诉人设定一定的义务,属于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依法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应审查的事项,已在其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马**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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