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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贺**、张**、贺**、贺**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贺**、张**、贺**、贺**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贺**、张**、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贺登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裴**(96)字第01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小河铺西头,用途住宅;四至为东邻李**,西邻河,南邻公路,北邻王**、空闲地;东边长34.5米,西边长23米,南边长48米,北边长37米。

五原告不服,诉称:五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五原告现住宅基形成于七八十年代,共同行走南北大路并过桥通向杞裴公路,该公共通道宽约5米,2008年5月份第三人将该公共通道占用,致使五原告无法通行,经乡、村两级工作人员多次处理未果,后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通行权,该证无地基档案,无四邻签字,使用面积超标,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证无地基档案是因有关工作人员的多次变动形成的,但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原系河边荒地,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经我拉土垫平后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村委会同意,被告为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合法。五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公共道路是一种公益设施,属集体所有和使用,公民不能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通行权是指在合法道路上通行的权益,原告诉称之地不是法定的公共通道。原告与我也不相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邻居,均居住在该村的西部,杞裴公路北。在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范围内原有一座可以南北通行的桥,由该桥向南通向杞裴公路。后因第三人将该桥及桥北沿的部分土地作为收购废品用地引起纠纷,在此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小河铺西头,用途住宅;四至为东邻李**,西邻河,南邻公路,北邻王**、空闲地;东边长34.5米,西边长23米,南边长48米,北边长37米。

另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持证面积内的桥所在的路段系该村西部居民与杞裴公路的连接线,被告将该桥及桥北沿的部分土地批给第三人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行为与五原告有利害关系,五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裴**(96)字第01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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