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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海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贺**、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7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97)字第5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新星,该宗土地坐落在五里河乡曹岗村7组,用途宅基,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坑,北邻荒地,东西长14.77米,南北长23米,面积为339.71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2003年秋,原告承包了我组内的一荒坑。2007年因第三人往坑里垫土与原告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建房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又发生争议。2009年9月份,第三人突然拿出个宅基证。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和事实的利害关系,原告对争议地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8月,五里河镇政府给双方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土地是杞沙公路的公路用地,原告与争议的荒坑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其与第三人之妻李**就争议地使用权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不是第三人所签,也不是该协议中所列的甲方田安乐所签,且未提供经土地所有权人批准的相关手续,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未取得合法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案件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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