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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正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85年9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李**,东邻小路,西邻李**,南邻李**,北邻李**;长20米,宽14米。

原告不服,诉称:该争议地上有我多年的老房屋,1992年进行村庄规划时也批给了我,并发给了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们在此居住至今。2008年3月份,第三人以其持有该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为由在此修建房屋,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河南省政府的公章和地籍档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属重叠办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乡在1984、1985年颁发的宅基证都没有地籍档案,到1992年换发土地使用证时才有地籍档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2009年10月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1985年9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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