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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苏**、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一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对苏**作出安县土不决字(2008)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苏**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文件,来证明其享有该空地的使用权,从对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可以证明该地为集体土地。因此苏**没有确切的事实根据,来证明其享有该空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苏**与张**系安阳县吕村镇朱村村民,苏**申请确权的土地位于其现居住的北屋北面一处空地,该空地现有苏**种的树木,该空地东至第三人张**,南至苏**,西至苏凤清,北至路,苏**以其持有的老土地证为依据,主张其对该地的使用权,但未办理新土地证。张**于一九九三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上标注四至为:东至苏保平,南至张**,西至集体,北至硬化渠。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苏**依其持有的老土地证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县土不决字第(2008)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苏**不服该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安*复决(2008)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县政府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应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苏**虽持有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河南**民法院、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业厅、河南省司法厅予建字(1984)第16号文件“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苏**的老土地证已失去合法使用权,安阳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一九八七年政府规范农村宅基地,《村民宅基地申报表》上注明了自己的宅基面积和四至范围,均证实自己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安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安阳县人民政府确定自己与张**的宅基地面积,故请求撤销安县土不决字(2008)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令安阳县人民政府受理本人申请宅基地确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是:据调查苏**对空地没有依法取得使用权,故我们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主要答辩理由是: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登记办理的,受法律保护。我完全按照祖上留下的宅基尺寸建房,没有侵占苏**的宅基地。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曾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三日填写《村民宅基地申报表》,该表填有宅基地面积,并盖有安阳县**民委员会、安阳县吕村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安阳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专用公章,但苏**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仅提供《村民宅基地申报表》不能证明自己对该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张**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故苏**上诉称张**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及安县土不决字(2008)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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