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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唐**诉安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8)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胡**,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140号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10月,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唐**颁发安阳县集建(92)字第31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安阳县郭村乡南田村的415.8平方米土地确定给唐**使用。该证载明地块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唐有林,北至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8日,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平原地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可占宅基地面积0.25亩,该户实占面积415.8平方米,超占面积215.8平方米。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案涉及的档案材料在区划调整后被告应该向有关部门移交而未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该案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对保管该档案材料具有法定职责。虽然该案中涉及的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作了调整,被告不再享有对该区域的行政管辖权,但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在行政区划调整前作出的,在行政区划调整时,该行政行为已经结束。被告辩称该案中的土地档案材料自己并未收回,而由乡镇保管,该院认为,对于档案由谁保管只是被告内部的管理行为,在行政区域调整后,被告对不再行使行政管辖权的档案材料,应及时收回并向有关部门移交,由于该案所涉及的土地档案材料被告应该移交而未移交,应视为被告对该案的土地档案材料仍具有保管权。因该案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诉,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行政诉讼中对被告的确定应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安阳县人民政府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关于“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认定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唐**颁发的安阳县集建(92)字第31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被告安阳县政府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但系有正当理由而未能提供,且作为一审第三人的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档案复印件一份,可证明颁证合法。上诉人唐**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唐**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遗漏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诉争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唐**系唐**之子,唐**已去世,唐**是适格原告,起诉不超法定时效,原判未遗漏当事人。安阳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法院判决撤销其颁发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安阳县政府对案件所属区域已无管辖权,该案的土地档案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未收回我单位,调整时也就不存在档案移交,我单位不提供证据系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因我单位未提供证据而撤销所诉土地证显属不当。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一审原告唐*成所诉的安阳县集建(92)字第3120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单位是安阳县人民政府,后虽经行政区划调整该土地证所指地块改为安阳市龙安区的管辖区域,但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于行政区划调整前,故安阳县人民政府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阳县政府作为颁证单位对颁证依据的材料具有保管义务,其称因土地档案原由乡镇保管,行政区划调整后该地块又因划出安阳县辖区范围而未移交收到档案,因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该理由系其内部档案管理交接问题,以此来作为不按期举证的正当事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唐**作为一审第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也不能充分证明安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合法性。上诉人唐**与唐*成家东西相邻,县政府为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的面积虽然不侵犯唐*成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唐*成作为相邻关系一方与该颁证行为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唐**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以及所诉争土地证未侵犯被上诉人唐*成合法权益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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