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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村民委员会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县柏庄镇辛店供销社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村委会)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2007)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三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一审第三人安阳县柏庄镇辛店供销社(以下简称辛店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5日给安阳**店供销社颁发了国用字第00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安阳县柏庄镇辛店南街村面积为9330.28平方米的土地归辛店供销社使用。安阳县**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安**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74年至1975年间辛**销社经南王*村委会当时的干部同意占用该村委会部分土地,双方商定了占地款项及占地范围,辛**销社于1974年、1975年分别将占地款支付给原告。1994年辛**销社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南王*村委会同意,安阳县政府批准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争议地块登记给辛**销社使用,土地使用性质登记为国有。该证已因辛**销社将房产转让而产生变化,安阳县政府已于2007年10月19日因该证所登记土地的现状变化重新给安阳县辛**销社颁发了安阳县国用(2007)第1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1974年、1975年辛**销社给原告的交款收据及南王*大队革命委员会等证明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1974年、1975年辛店供销社的占地款收据及办理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地籍调查表可知,原告已于1975年左右即将该证所涉及土地同意由第三人使用,并在第三人办理该证时给其加盖了南**委会的公章,表示其已同意第三人申请办证,且在1994年第三人取得该证后土地性质已变更国有,而原告作为集体组织现要求撤销该证,其诉讼理由显然不足。另外,该证已因土地状况的变化已为安阳县国用(2007)第1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更替,故原告所诉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南**委会上诉称:第00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尺寸与实际面积尺寸不符,审批越权,没有公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用。因第000154号土地使用证颁发不合法,由此派生的第1627号等土地使用证也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权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状提到的各种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辛店供销社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安阳县政府颁证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在该00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资料中,其1994年5月19日的地籍调查表上,盖有“安阳县**民委员会”公章。经查,安阳县**民委员会原名为安阳县**民委员会。南**委会于2006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00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000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日期为1994年,一审原告南王**委员会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了公章,说明其在1994年就已知该办证行为,却于200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已查明上述事实,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2007)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安阳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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