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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诉安**文峰区分局规划许可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文*区分局(以下简称文*规划局)、上诉人田*因王**文*规划局为田*核发安规管建字(文*)第(2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一案,不服文*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芦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田**,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规划局于2007年12月5日为田*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文*)第(2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王*不服,向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8月16日,田*以房屋漏雨为由申请翻建其位于文*区东关街57号房屋。文*区东**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5日在编号为2470号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呈报表上签署同意按1991年协议建房。文***办事处于同月29日在该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呈报表上签署同意东关村村委会意见。文*规划局于2007年11月28日就田*申请建房一事组织了听证会,并于同年12月5日为田*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文*)第(258)号建设工程许可证附件,许可田*在文*区东关街57号新建东屋两层,该屋长5.4米、宽3.75米、高6.6米,走廊2.55米×1米×2米。王*不服核发该建设规划许可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文*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时要依据法律规定的事实、程序进行。在本案所涉土地存在争议,且没有经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仅依据宅基地空闲地有偿使用专用收据而予以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文*规划局为田*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文*)第(258)号建设工程许可证附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文*规划局上诉称: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归田*享有,其为田*核发的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1、王*一审提供的1969年6月3日高鹏举卖契上写明“东关花市街7号后院东屋瓦房三间,以北山墙为界,一段伙路通行”(也就是现在的王*家),这段话证明王*的地界是以他东屋北山墙为界。2、1988年元月17日,田*只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载明土地面积为210.68平方米。3、两份宅基地、空闲地有偿使用费专用收据,证明该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所涉土地使用权归田*。4、宋**、王**等13人证言,证明在1991年前该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所涉土地一直有田*的平房。5、该局现场实地查看,证实王*的东屋北山墙地基无放大脚、屋顶无挑檐。6、东关办事处《关于田*建房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同意田*建房”,东**委会、东**办事处在《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呈报表》上盖章同意。7、听证会各部门同意办事处处理意见。另外,其为田*核发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撤销文*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维持其对田*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文*)第(258)号建设工程许可证附件。

田*上诉称:同意文峰规划局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文峰规划局以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所涉土地为集体空闲地给田*作出规划许可,认定事实错误。该土地位于安阳市规划区属国有土地,是王*的父亲于1953年典当所得,并于1969年出资购买。2、文峰规划局为田*核发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程序违法。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田*申请新建房屋,应先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由乡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持土地权属证书,文峰规划局才能作出规划许可,而文峰规划局在作出本案规划许可时,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征求田*南邻王*的意见。3、文峰规划局在田*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仅凭安阳**业公司一份宅基地、空闲地有偿使用收据,就作出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将位于王*院内的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所涉土地准许田*建房,属于滥用职权。

一审第三人王**未发表意见。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和田*同居一院,南北为邻,王*居住在南,田*居住在北,原系高鹏举一家宅院。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所涉土地位于王*东屋北山墙以北,田*原北屋以南,长5.4米、宽3.75米。在田*因新建房屋向文峰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王*与田*就该块土地的权属性质和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王*主张该块土地属国有土地,归王*使用;田*主张该块土地属集体土地,归田*使用,该争议在田*向文峰规划局申请核发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期间未经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但不含该块土地,田*的文峰区村字第私0200000877号房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也不含该块土地。王*未在在田*私有住房呈报表的南邻栏上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所涉土地,在田*因新建房屋向文*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王*与田*就该块土地的权属性质和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文*规划局明知存在上述争议,且该争议未经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块土地属集体土地归田*使用,为田*核发安规管建字(文*)第(258)号建设工程许可证附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文*规划局与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文峰区分局和上诉人田*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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