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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永和乡永和东街村第三、第三四村民小组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县永和乡永和东街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因(以下简称第三、第四村民小组)诉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魏*,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武**、赵**,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郭**,永和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32号批复,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安阳县永和棉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用地座落于安阳县永和乡永和集,面积2034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安阳县永和棉站,用途为棉花加工,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于2008年8月14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第四村民小组系原安阳**永**队第三、第四生产队。安阳县永**供销合作社的下属单位,位于安阳县永和集。1994年7月14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永和棉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棉站的使用面积为2034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667平方米。四至为:北至永和三队、四队耕地,南至永和中学、洹东渠,西至公路,东至安阳县种子站。该宗地的权属来源为:永和棉站分别于1960年8月、1974年12月、1975年4月、1975年12月、1980年12月使用永**队、永**队第三、第四生产队和永和**大队的土地,有协议和取款手续。其中1975年征用吴庄大队的土地有安生字(75)24号批复,1980年征用永**队的土地有安革基字(80)第79号批复。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未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永和棉站颁发的安县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编号,地籍调查时间为1999年,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2008年,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在获知永和棉站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后,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土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有对本辖区的土地进行登记的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永和棉站从1960年起至1980年分五次使用的,且有协议、批复可证实。诉讼中查明被告在给永和棉站进行土地登记时,虽然存在瑕疵,但从1980年起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就不再享有使用权,故被告给永和棉站颁发土地证实际上并没有侵犯其实体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第三、第四村民小组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上诉称:1、本案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永和棉站进行的土地登记认定事实错误、为永和棉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土地既未卖给永和棉站,也没有租赁给他们,而是无偿让其占用这么多年。且*和供销合作社是集体组织,按照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性质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安阳县人民政府无权将本案争议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2、永和供销合作社是民间组织,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按照国法秘函[2002]14号《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其也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3、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永和棉站进行土地登记,程序严重违法。未经土地登记审批就办证,先颁证后进行地籍调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编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和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永和棉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材料有:1、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国法秘函[2002]14号《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永和棉站分别于1960年8月、1974年12月、1975年4月、1975年12月、1980年12月使用永**队、永**队第三、第四生产队和永和**大队的土地,有用地协议和取款手续,部分用地还有政府批复。2、按照原国**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应属国有土地。3、永和棉站对该宗地从1960年开始一直使用本案争议土地至今。4、为永和棉站进行的土地登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1993年8月19日永和棉站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其于当日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现场堪丈和四邻指界,其中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魏*代表第三生产队在四邻上签字。在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丈量时,由于当时依据的是1958年和1980年的丈量结果,故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丈量日期填写为1958年和1980年。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的审核日期当时没有填写,后由于永**合作社因本案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1999年申请补证时用的是原档案,故在该处填写为1999年3月16日。又因在补证过程中又找到了该证,所以就没有补发新证。土地登记经过审批,因此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永和棉站进行的土地登记程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和供销合作社答辩称:1、同意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永和棉站分别于1960年8月、1974年12月、1975年4月、1975年12月、1980年12月使用永**队、永**队第三、第四生产队和永和**大队的土地,有用地协议和取款手续,部分用地还有政府批复。本案争议土地已不属于集体土地。2、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进行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地籍调查表上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之所以填写的是1999年3月16日,是因为其在1999年向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发该土地使用证时填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和供销合作社二审提交有:中**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函合字[2002]61号《关于渑池县西村供销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复函》。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974年11月19日,永和供销社棉站与永和**生产队签订征购土地合同,征购该生产队土地15.06亩,支付该生产队价款5993.2元。1975年12月5日,永和棉站因基建占用永和大队第四生产队土地1.5亩,支付该生产队价款810元。1979年7月18日,永和供销社与安**子公司签订“关于永和供销社征**和**生产队耕地部分移交安**子公司的协议。”将1974年11月19日永和供销社棉站征**和**生产队15.06亩土地中的10.04亩移交给安**子公司,余5.02亩。1980年11月18日,永和供销社因棉站北墙高影响庄稼生长分别与永和大队第三、第四生产队签订征购土地合同,征**和**生产队土地0.248亩,支付该生产队价款1513.2元,征**和大队第四生产队土地0.39亩,支付该生产队价款2750元。本案争议土地中,涉及永和大队第三、第四生产队的土地分别为5.268亩和1.89亩。该地从1974年开始即由安阳**社棉站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永和棉站从1960年至1980年先后五次使用永和大队、永和大队第三、第四生产队和永和**大队的土地,该五次用地分别有相应的用地协议、取款手续和政府批复,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和棉站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国法秘函[2002]14号《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认为:“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三、第四村民小组据此,依据1995年原国**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属第三、第四村民小组所有,其对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在认识上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国法秘函[2002]14号已明确指出供销合作社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在依据1995年原国**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时又认为永和供销合作社是乡(镇)或村办企业。供销合作社虽然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但可以依法享有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永和棉站占用永和大队第三、第四生产队的土地发生在1974年、1975年和1980年,有协议且支付过价款,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上诉现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安阳县人民政府在为永和棉站进行土地登记时,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永和棉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第三、第四村民小组的实体权益,故第三、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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