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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阳市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安阳市**文峰区分局规划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l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07年11月7日,安阳市**文*区分局依据田*申请,为田*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文*)第(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田*在安阳市东关街57号院翻建加层(二层)南屋住宅。2008年1月14日,王*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王*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再次作出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安阳**理局为田*换发了文*区村字第私02000008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6日,田*以房屋漏雨为由申请翻建安阳市东关街57号院的房屋。2007年10月25日和29日,安阳市东**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办事处在2470号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呈报表上分别签署同意意见,注明按1991年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建房。2007年11月7日,安阳市**文*区分局给田*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文*)第(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许可田*在安阳市文*区东关街57号院翻建房屋,该许可证表明屋长14.9米、宽7.55米,新建房屋南墙要求离开邻居王**楼房北墙和西山墙离开西临东墙均不小于1.5米,对走廊两段的尺寸也进行了标注。1991年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法院的判决确定,田*、王*和刘**等五家伙路按以前之约定,前后伙路通行,该路宽度以田*新建房西山墙往西1.5米。2007年10月31日,东**事处作出的《关于田*建房的处理意见》也表明田*翻建的房屋西山墙向西、南墙向南留1.5米出路。2008年2月22日,安阳市**文*区分局又作出《关于变更建房人田*安规管建字(文*)第(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决定》将原审批的走廊1米宽改为0.8米。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文*区分局根据田*的申请和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田*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文*)第(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该批建内容充分考虑了相邻间相关协议、基层组织意见、法院判决。安阳市**文*区分局又变更相关批建内容,更充分地照顾了其他人的相关权益。故作出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安规管建字(文*)第(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根据(1991)郊法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田*在翻建房屋时离王**的房屋不得少于1.7米,而安阳市**文*区分局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距离仅为1.5米。该局准许田*建设的走廊建在院内公用通道上,影响正常通行。安阳市**文*区分局作出规划许可前应由田*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安阳市**文*区分局作出规划许可时还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应进行公告,其未依法定程序作出安规管建字(文*)第(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文*区分局为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区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建房人田*于2007年8月持个人申请和房屋产权证到安阳市**文*区分局申请建房,经局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和建房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包括原郊区人民法院(1991)郊法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确定“原、被告争执的伙路北出口地段以田*南屋西山墙外皮向西至第三人小铁房东墙皮1.5米为伙路”。文***事处关于田*建房的处理意见及1991年5月19日双方的协议。经过听证,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建房申请人田*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文*)第(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人田*所在的村委会、办事处在私有住房呈报表上注明已征求过四邻意见。王*对田*要建设房屋阳台提出异议,我局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变更决定,田*阳台外沿至邻居王**房屋留出1.7米,满足了王*的要求。

被上诉人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王*认为规划许可的事项影响其出路与事实不符,院内的历史通道是往南走,市政规划图上显示向北没有路,买卖房屋的卖契上所指前后伙路通行是指往南通行。原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田*西山墙外的伙路是1.5米,协议书也规定该出路是1.5米,办事处的处理意见也予以认可。我们翻建房屋,既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第三人王**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请求。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区分局向田*核发安规管建字(文*)第(2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符合法律规定,王*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足。原郊区人民法院(1991)郊法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本案争议的田*西山墙外的伙路为1.5米。安阳市**文*区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田*西山墙外的伙路也是1.5米。王*对田*房屋南边1.5米的伙路提出异议,安阳市**文*区分局又作出变更决定,将田*要建设的房屋阳台外沿留出1.7米作为伙路通行,该局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其他住户方便通行的要求。上诉人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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