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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安阳县工商局注销登记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安**商局注销登记行为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诉讼代理人刘**、被告诉讼代表人阎雪春、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柱诉称,安阳**有限公司于2004年向我借款1124万元,于2006年经漯河**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06)漯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且该案正在漯**级法院执行之中。现经调查正**公司的工商档案,正**公司未经任何清算程序,不通知债权人参加清算,恶意刊登记公告,报经被告安阳县工商局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安工商)注销登记核准字第(2010)第60号核准通知书,并办理了第三人的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有损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漯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2、任**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安**商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单位于2010年6月2日对安阳**有限公司作出注销登记,2011年8月23日原告因与安阳**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律师来我局查询该公司工商档案,并得知已被注销的情况。现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2、原告因与安阳市**责任公司借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而我单位的注销登记行为与其民事行为不存在关联,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依法没有主体资格,故我单位依法定职权,依法对安阳正**任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3日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一份;2、张**授权委托书一份;3、2009年3月安阳**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4、(2007)安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2007)安法执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5、安阳市**责任公司企业注销卷一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的起诉期限,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安阳市**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定注销决议、公司股东会确认决议、确认清算报告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安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0)第60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认为经审查安阳市**责任公司,提交的注销安阳市**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1年8月23日原告张**委托其律师张XX前往被告处调查安阳正**任公司工商档案,并向被告提供了(2011)年豫都字第099号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张**授权委托书、河南省**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及(2007)安法执字第82号裁定书和(2007)安法执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安**商局予以协助。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同意其查询,后原告未就安阳市**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提出异议。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该注销登记行为起诉来院,认为该注销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注销登记,原告张**因与安阳市**责任公司民事纠纷,于2011年8月23日委托其代理人张XX前往被告处查询安阳正**任公司有关工商档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获批准查询后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对安阳正**任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证明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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