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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和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宅基地申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和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和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委会及第三人庞付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和诉称,原告父亲庞XX在1949年12月23日土改时分得南瓦**北宅基地一块并盖了房子居住至今。2012年4月底原告拆了旧房子,在盖新房时,第三人庞**无故阻挡并出示了1985年5月1日二被告逐级报批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主张宅基地是他的。根据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这个名字是1998年该法实施后才有的,而二被告在报批申报表时,未查明事实,在南**委会弄虚作假的情况下,于1985年5月14日对该申报进行报批造成第三人庞**对我的侵权。故要求依法撤销庞**的社员宅基地申报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庞**宅基地申报表;2、1984年庞XX林权证;3、1949年房屋所有权证书;4、南**委会证明三份;5、庞委员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因社员申请表在先,土地局成立在后,故社员申请的材料档案不在土地局备案,我局未能调查到相关证据材料,故没有土地地籍档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瓦店乡人民政府辩称,宅基地申报表盖的都是村委会的章,当时乡、村各有一份,县档案局有一份,因为时间过长,好多档案都遗失了。但申报表内容为事实。被告瓦店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南**委会述称,经问当年参与丈量的老干部,84年之前盖的是自治委员会的章,之后盖的是村民委员会的章。南**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雷明礼等17户社员宅基地申报表。

第三人庞付只述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因此村委会的报批行为是依法有效的,而庞*和所持有的家产分配单是父亲庞XX2003年去世之后捏造的,故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要求驳回。第三人庞付只提供的证据有:1、瓦**出所证明;2、瓦**出所户籍证明;3、(2004)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瓦店乡人民政府马**、南**委会干部冯家学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南**委会、第三人庞付之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庞付只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系1985年5月14日经南**村委会、瓦店乡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逐级报批形成。该申报表中注明:户主庞付只,东西13.9米,南北17米,占地236平主米,并注明:该表一式三份,经县批准后大队、公社、县各存一份,社员持宅基使用证。宅基证号:313。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申报表。诉讼中,原告庞*和对该表中“安阳县**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及加盖时间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社员宅基地申报表上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月1日原告提出变更鉴定申请为:1、鉴定社员宅基地审报表(1985年5月1日)村、乡、县报表上的盖章时间是1986年以后至1997年期间为盖章时间。2、申请鉴定1986年以后的南瓦**员会和1998年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南瓦**委员会的公章真假。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依法调取南瓦店村或瓦店乡政府1986年至1997年期间的下帐凭证每年6份,以作鉴定比对材料。2014年3月10日我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瓦店乡人民政府和南**委会调取相关材料,经调查瓦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马XX、南**委会干部冯XX其二人表示因时间较长已无上述材料。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鉴定材料。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庞付只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系1985年5月14日形成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该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行政诉讼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其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处理,而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解决。诉讼中原告虽对1985年5月14日社员宅基地申报表的南**委会的盖章时间及南**委会印章的真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以证明该行为系1998年以后实施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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