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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前锋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前锋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殷**、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给第三人李**颁发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李**,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351.10平方米。土地证地号、图号、取得价格、使用权独用面积、分摊面积栏空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李**身份证复印件;

3、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滑县契税征收管理所《土地、房屋权属办证通知书》;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

7、地籍调查表;

8、土地登记审批表;

9、土地登记卡;

10、土地登记卡续表;

11、土地证书签收簿;

12、土地管理法律、规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孟**等开发位于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处居民用地。魏*得到该地块南排33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经滑**源局批准,魏*将该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5月26日转让给原告,2011年原告建好房屋。第三人在原告的北排,第三人将建好的房屋租赁给别人使用,其建设的简易房建到原告的土地上,致使原告北面一楼窗户见不到阳光,为此原告多次找第三人交涉,但第三人说那是他们的土地,直到2013年国庆节后原告到滑县国土局查询,才发现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土地证,并将原告2米宽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证上。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到实地调查土地使用情况,未按程序依法进行公告、核实,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与事实严重不符。经原告了解,被告将原告南排18户与第三人北排18户的土地证办反了,原告所在的南排的南北距离应该是25米,第三人北排的南北距离应该是20米,但原告土地证的南北距离只有20米,但第三人土地证的南北距离是25米还多。根据滑县新区靳**委会2013年7月9日证明,原告门前5米宽胡同中的2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靳**委会。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所在南排中的住户已有人通过行政诉讼把问题解决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1、孟**、张**、冯**《关于滑县2006—C5国有土地宗地张**等36户宅基地土地证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2、滑县**村委会2013年7月9日证明;3、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4、网络案例《土地登记未公告违法颁证被撤销》;5、滑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9月28日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张**2012年4月24日《关于赵**拥有2006—C5宗地第2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7、赵**2014年4月20日《关于张**拥有2006—C5宗地第2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8、孟**《关于张**拥有2006—C5宗地第2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9、现场照片10张;10、现场草图;11、冯**、孟**、张**《关于2006-C5地块有关问题的说明》;12、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7份;13、魏*2014年2月1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4、2010年5月26日滑县国土资源局滑土转建字(2010)060号《滑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15、原告2010年5月27日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原告房产证四至邻户签字;17、原告2012年5月15日滑房权证新字第10016178号房产证;18、原告房产证抵押登记申请表(2012年5月30日);19、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等30人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依法申请颁证,并填写了申请书,被告经过调查、勘丈、审核,认为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四邻界址清楚,无争议,依法定程序为其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本案的土地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实际是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第三人实际是相邻权纠纷,不是行政案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经过了现场丈量,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举证:滑房权证新字第20100811号房产证。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魏*、第三人李**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土地位置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批准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居住用地)出让给上述30人。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2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26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滑土转建字(2010)060号《滑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许可魏*将位于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国有土地280平方米(住宅)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给原告办理了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邵前锋,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280平方米。

原告提供的第1、2、6、7、8、9、10、11、12号证据材料显示:赵**、魏*、第三人李**等30人取得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分为南北两排共36户,南排18户,**排18户,魏*取得南排第33号,第三人取得**排15号,魏*和第三人南北相邻,南排各户面积分别为350.3平方米—355.2平方米(东头一户为489.1平方米),**排各户面积分别为279.1平方米(东头一户为388.7平方米)。第12号证据材料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其中一份标注:(1)**排均为净地14M×20M,(2)南排均为14M×25M(含5M一胡同),(3)南排实际净地14M×20M。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南排、**排各户的面积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的信访人反映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有误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属同一类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1、对信访人反映的撤证问题,鉴于此次发证的程序存在瑕疵,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2、我局将继续督促开发商加大对权属纠纷的调解力度,争取尽快调解解决。

被告提供的关于第三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材料中只有魏*和第三人等30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面积,并无各户具体分配的面积和标准依据。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显示,被告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初审、审核、批准均是在2007年1月24日完成。

根据原告提供的滑县**村委会2013年7月9日证明,原告门前5米宽胡同中的2米宽土地使用权归属靳**委会,对此被告未能对该2米宽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具体的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取得滑地2006—5C号南排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间虽在2010年,根据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安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原告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发布)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提供具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滑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申请登记的依据,但并未提供本案争议地滑地2006—C5地块等30户各自分配的具体面积或者分配的标准依据,也无本案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的具体面积和标准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误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土地证上,把南排和北排的土地证面积办反了,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及平面图上标注的南排和北排各户土地面积,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故被告土地行政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门前2米宽胡同土地使用权归属靳庄村委会问题,也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确认和审批机关,未能对此作出相应的说明。《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批准,均是在2007年1月24日一天内完成,且未能提供审核以后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的土地登记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给第三人李**颁发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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