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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瑞丽、画颜生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瑞丽、画颜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第三人画颜生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李**、第三人付瑞丽、第三人画颜生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8日为第三人付瑞丽颁发滑字第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记载:使用权人付瑞丽、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道口五星桥东北路八道里路北、幢号1、间数7、建筑结构混合、层数2、建筑面积212.33平方米,共有人栏空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2002年6月28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2002年6月29日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宅基证明;3、付**身份证明;4、2002年6月28日房屋现场勘丈表;5、2002年6月28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6、草图;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7年前向所在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提出规划宅基地申请,经小组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在道口镇桥东北路八道里取得宅基地一处,1997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编号970026”《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在此建造了住宅58号院,至今无任何争执。前不久原告发现原告的住宅登记为第三人付瑞丽名下,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将原告的道口镇桥东北路八道里58号院给第三人付瑞丽发放了滑字第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私自将原告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所建房屋登记为第三人付瑞丽所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付瑞丽办理的房屋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天之内完成了全部程序,没有依法公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付瑞丽办理的房产证。

原告举证:1、1997年4月2日原告的滑**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70026);2、2014年9月27日滑县道**委员会和第二小组的证明;3、1998年5月19日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编号为970026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合法房屋所有权的证据。2002年6月2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付瑞丽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身份证和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宅基地来源证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赋予的行政职权,依据该办法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进行了现场勘丈、四邻指界,绘制了草图,经过初审、复审、审核和批准,为第三人付瑞丽颁发了滑字第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房屋登记。

第三人付瑞丽述称:被告给我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我根本不知情,申请表不是我签的字,道口镇桥东北路八道里58号院是我母亲投资所建。我也没见过房产证,领证人上也不是我签的字。当时工资比较低,自己的生活都无法维持,我也没能力建房。

第三人画颜生述称:我与第三人付瑞丽1995年11月27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政府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07年5月21日我与第三人付瑞丽办理了假离婚,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该房产是我和第三人付瑞丽共同投资建设,涉及到我的利益,我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的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房屋登记。

第三人画颜生举证:2007年5月21日离婚协议、离婚证。

本院调取第三人付瑞丽滑集用(2005)第08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付瑞丽母亲,第三人付瑞丽与第三人画颜生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1日离婚。原告1997年4月2日取得滑**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70026),该许可证记载:用地个人刘**,用地项目名称宅基地,用地位置城建局东北,用地面积0.25亩,发证机关加盖“滑**管理局用地审批专用章”。1998年5月19日原告向滑县**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缴纳“宅基地款”7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02年6月28日第三人付瑞丽申请位于滑县**北路八道里五星村路北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记载房屋建筑情况:幢号1、坐向北、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2、建筑面积、计价面积212.3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缴验证件宅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种类初始、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队划自建、房屋四至墙体所有权情况栏东、西、南、北墙栏均填写或加盖印章,共有人栏、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栏空白。2002年6月29日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证明记载“付瑞丽:现住桥东北路八道里,宅院系1997年经村委批准统一规划宅基。东西16.20米,南北13.80米,院内房屋均由其本人投资建造”,滑县道**委员会加盖印章。2002年6月28日房屋现场堪丈表勘定房屋状况记载:院落独、坐向北、房屋种类楼、幢号1、间数9、建筑面积212.33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使用国有土地情况栏房屋占地面积119.5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证号空白,附房屋院落平面图,核对人、绘图人、堪丈人签名。2002年6月28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状况记载:院落独、坐向北、房屋种类楼、幢号1、层次2、间数7、建筑面积212.33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用途住宅、建成年份1980年,房屋来源取得日期记载:队划自建1980年,使用国有土地情况栏房屋占地面积119.5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证号空白。初审、复审、审批意见时间均为2002年6月28日。

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为第三人付瑞丽颁发滑集用(2005)第08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与本案滑字第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属土地,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道口镇桥东北路八道里58号院属同一地块,该土地的土地所有者为滑县道**委员会。原告已对滑集用(2005)第08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9月27日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出具证明“位于八道里58号院宅基一处,是我组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统一规划宅基地;此宅基地也是我组根据当时情况分给村民刘**的宅基。”滑县道**委员会盖章签署意见“情况属实”。

原告主张其持有的1997年4月2日滑**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70026)所属土地与本案争议房屋行政登记的土地属同一处土地,对此被告和第三人画颜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设部修正,2008年7月1日废止)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房屋系新建房屋,且所属土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取得,应当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取得相应的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相应的规划、施工建设等行政许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付瑞丽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仅提交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宅*证明,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第二小组宅*证明第三人付瑞丽取得宅*地的时间与被告房屋登记审核材料记载的房屋建设时间相差17年,被告据此办理房屋行政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8日给第三人付瑞丽颁发滑字第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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