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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瑞丽、画颜生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瑞丽、画颜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第三人画颜生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付瑞丽、第三人画颜生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为第三人付瑞丽颁发滑集用(2005)第08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位于滑县**北路八道里219.36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权人为付瑞丽,土地所有者为滑县道**委员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2005年4月2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2005年4月22日地籍调查表;3、2005年4月3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4、2005年4月30日滑县道**委员会证明;5、付**身份证明;6、2005年4月2日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证明;7、土地登记卡;8、土地证书签收簿;9、土地管理法律、规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7年前向所在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提出规划宅基地申请,经小组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在道口镇桥东北路八道里取得宅基地一处,1997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u0026ldquo;编号970026u0026rdquo;《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在此建造了住宅58号院,至今无任何争执。前不久原告发现原告的住宅登记为第三人付瑞丽名下,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还将原告的道口镇桥东北路八道里58号院给第三人付瑞丽发放了滑集用(2005)第08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私自将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付瑞丽,一块宅基地上出现被告发放的两份登记为不同使用权人的土地证,显然是错误的。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也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的宅基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付瑞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付瑞丽办理的土地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公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行政许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付瑞丽办理的土地证。

原告举证:1、1997年4月2日原告的滑**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70026);2、2014年9月27日滑县道**委员会和第二小组的证明;3、1998年5月19日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编号为970026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据。2005年4月被告根据第三人付瑞丽的土地登记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和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宅基地来源证明、滑县道**委员会的证明,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指界,绘制了宗地草图,经过初审、审核和批准,为第三人付瑞丽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土地登记。

第三人付瑞丽述称:被告给我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根本不知情,1995年我已经出嫁,结婚前已经农转非,也没有申请过宅基地,2007年我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以后搬到我母亲居住的道口镇桥东北路八道里58号院。该土地证上的宅基地是原告的,不是我的。虽然土地登记的指界人签字是我签的,但当时签字是为了证明与邻居的边界,具体是做什么用的不清楚。

第三人画颜生述称:我与第三人付瑞丽1995年11月27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政府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手续。2007年5月21日我与第三人付瑞丽因想生育儿子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该争议土地涉及到我的利益,我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的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土地登记。

第三人画颜生举证:2007年5月21日离婚协议、离婚证。

本院调取第三人付瑞丽滑字第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付瑞丽母亲,第三人付瑞丽与第三人画颜生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1日离婚。原告1997年4月2日取得滑**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70026),该许可证记载:用地个人刘**、用地项目名称宅基地、用地位置城建局东北、用地面积0.25亩、发证机关加盖u0026ldquo;滑**管理局用地审批专用章u0026rdquo;。1998年5月19日原告向滑县**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缴纳u0026ldquo;宅基地款u0026rdquo;7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05年4月20日第三人付瑞*申请位于滑县桥东北路八道里住宅土地初始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申请登记的依据是村委会证明,四至:东伙路、西阎**、南赵**、北村委会。2005年4月22日地籍调查表记载指界人有第三人付瑞*本人签名和西阎**、南赵**、北村委会的签名或印章,宗地草图标注了四至并有西阎**、南赵**、北村委会的签名或印章,丈量日期为2005年4月22日。2005年4月30日滑县道**委员会证明记载u0026ldquo;兹有我村二队村民付瑞*在滑县桥东北路八道里有村委会予(于)1991年为其规划宅基地一处,宗地东邻胡同,南邻赵**,西邻阎**,北**委会。占地面积219.36平方米,望见信给予办理土地证事宜u0026rdquo;。2005年4月2日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证明记载u0026ldquo;付瑞*原是我五星村二组村民,现已农转非,居住在桥东北路八道里的宅院,我组在97年统一规划的宅基u0026rdquo;。2005年4月3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2005年4月28日审核四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无争议、同意发证,4月29日审核准予发证,4月30日同意发证。土地登记卡进行了简要的填写,但经办人、审核人栏空白。土地证书签收薄上领证人未签字。2002年6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付瑞*办理了滑字第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与本案滑集用(2005)第08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土地,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道口镇桥东北路八道里58号院属同一地块。原告已对滑字第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9月27日滑县道**委员会第二小组出具证明u0026ldquo;位于八道里58号院宅基一处,是我组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统一规划宅基地;此宅基地也是我组根据当时情况分给村民刘**的宅基。u0026rdquo;滑县道**委员会盖章签署意见u0026ldquo;情况属实u0026rdquo;。

原告主张其持有的1997年4月2日滑**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70026)所属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同一处土地,对此被告和第三人画颜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批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取得,应当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原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发布)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u0026rdquo;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审核原告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滑县道**委员会和第二小组的证明,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依法审批手续,且证明材料显示的原告取得宅基地时间不一致;原告持有1997年4月2日滑**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70026),并依据2014年9月27日滑县道**委员会和第二小组证明,认为与本案争议土地属同一处土地,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被告据此进行土地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u0026rdquo;第十八条u0026ldquo;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审核以后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的证据材料,未提供政府的批准手续,也未提供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经办人、审核人栏空白,被告的土地登记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给第三人付瑞丽颁发滑集用(2005)第08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审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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