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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汤阴县公安局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要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刘**、李**、李**、李**、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杨**、第三人及第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需做行政协调工作,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第三人李**、刘**、李**、李**、李**、张**手持镰刀、板砖、木棍等强行闯入原告家中,见人就打,致使原告李**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微伤。原告李**报警后,被告仅对第三人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李**、李**、李**、张**均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控告,但被告消极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追究第三人刘**、李**、李**、李**、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

原告举证:汤*(白)行罚决字(2013)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我单位白**出所接到原告李**“家里有人打架”的报案,及时派民警处警。经调查取证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因原告李**与第三人李**长期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第三人李**酒后闯入原告李**家中,对原告李**辱骂、挑衅,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李**儿子李政与第三人李**爱人刘**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李**在未经原告李**同意的情况下,闯入原告李**家中,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我单位已经依法对第三人李**予以行政处罚。第三人刘**等其他第三人在原告李**家中其主观目的是制止第三人李**酒后的违法行为,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不应予以处罚,虽然我单位已经受理原告李**的控告,并且正在处理,但考虑到已经对第三人李**作出行政处罚,为维护社会和谐,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矛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及第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刘**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情起因是原告将我家的厕所推翻,第三人李**也不是故意酒后闹事,而是因在工地上承包工程,工作特别忙,晚上在工地上和工友吃饭喝点酒,因为白天没时间,只有晚上回家才有时间处理家务事。第三人李**去找原告李**问问厕所被推翻的原因,原告先动手对第三人李**殴打,其他人是去拦架,劝阻第三人李**的。第三人李**年龄还小,是学生,不可能去殴打他人,第三人李**、张**是第三人李**父母,已经70多岁,也不可能去原告家闹事,第三人李**是邻居,当时没在现场,是后来才到的。第三人刘**的伤是原告打的,应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诬告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刘**向本院提供刘**住院治疗病历18页。

第三人李**、李**、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李**、刘**系南北邻居,原告居*,第三人李**、刘**居北,原告与第三人李**、刘**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原告酒后闯入原告家院内,对原告李**进行辱骂和挑衅,引起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李*、第三人刘**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被告接到“110”报警后,指派白**出所民警出警。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原告李**持板凳对第三人刘**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刘**头部轻微伤,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不服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李*不服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3号、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追究第三人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责任的请求,已经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追究第三人刘**、李**、李**、李**、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责任的请求,被告已经受理,现正在处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报警受案后应当及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接到“110”报警和原告李**的报案后,应对原告控告第三人李**(已另案处理)、刘**、李**、李**、李**、张**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对第三人刘**、李**、李**、李**、张**予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应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后予以主张。本案中,第三人李**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理,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第三人李**、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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