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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江**、赵**、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关于对刘**申请土宅字(2000)第231号法律效力的答复》,答复认为该证是依据汤阴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0日下发的《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白营乡2000年第二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文件作出,在文件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仍有效。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3、汤政土(2000)33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白营乡2000年第二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4、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6、汤政[2010]27《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和产业集聚区及专业园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明诉称,1、第三人刘**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是2000年颁发,至今已十多年未按证建房,根据相关规定两证已失去法律效力。2、两证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占用了原告原有宅基。3、根据汤*(2010)27号用地批复文件第二条规定,刘**所在的白营镇杨村已被列入县城建设控制区,严禁建个人单体住宅。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及县政府称用地许可证和用地批复至今合法有效,显然前后矛盾。综上,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答复依法应予撤销,并应予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举证:2013年6月25日白营镇人民政府《法律规定释*》。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所诉我局作出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该答复是我局依据生效的中院判决书、县政府用地批复对群众咨询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解释,性质属于法律、法规宣传,没有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规定,我局无权注销第三人持有的用地许可证,收回土地使用权。3、汤阴县人民政府汤*[2010]27号文件有关规定仅是限制建设单体个人住宅并非禁止建设,与汤阴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刘**的宅基用地批复合法有效并不矛盾。综上,依法应予维持我局所作答复,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所诉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诉请实质内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重复起诉。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起诉。第三人刘**举证:1、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安阳**民法院(2013)安**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3、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4、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系同胞兄弟关系,均居住于汤阴县白营镇杨村。2000年7月1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2000)33号《关于白营乡2000年第二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刘**新方宅基地167平方米。据此,刘**先后于2000年7月15日和2000年11月10日取得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刘**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0)33号文件批准刘**新方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内**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安中行终字第36号维持判决。刘**向汤阴**源局申请确认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汤阴**源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上述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刘**申请土宅字(2000)第231号法律效力的答复》是对原告刘**申请的回复,虽然对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但这种确认只是对已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刘**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原告刘**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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