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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肖*路、肖*则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肖*路、肖*则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肖*路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肖*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肖**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编号359、老宅基地面积1分3.9厘,该证五陵乡(镇)大**委会1986年12月1日盖章同意,五陵乡(镇)人民政府1987年4月1日盖章同意,被告的印章属印制,并印制意见“经审查符合有关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规定”,未填写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肖*渭诉称,原告与肖**、第三人肖*则排除妨碍民事纠纷案件,汤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汤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但案外人(第三人)肖*路持被告给其颁发的359号《宅基地使用证》,认为法院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抗诉,安阳**民法院根据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裁定该案再审。被告给第三人肖*路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第三人肖*路的户口在1978年就已迁出,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宅基地的权利,被告办理土地证未进行公示,土地证上没有被告颁证的具体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因不能确定颁证时间,故不能认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肖*路359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已于1993年通过村委会进行了调整,第三人肖*路已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举证:肖**360号《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1987年根据当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我县实际情况,县政府把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工作交给各乡镇政府具体办理,第三人肖**的359号《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有效,颁发时间为1987年4月1日,因办证人员疏忽,在县政府印制印章处未填写时间。该证颁发至今已经25年,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肖*路、肖*则述称,第三人肖*路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县政府统一颁发,并由当时的村委会和土管所进行了实地丈量、审核,县政府虽然没有举证,但五陵镇人民政府有存档。原告有自己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肖*路、肖*则举证:1、肖XX、肖XX《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一份;2、肖XX、肖XX、肖XX《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属叔伯弟兄,肖XX、肖XX系亲弟兄关系,原告系肖XX之子,第三人系肖XX之子。1987年原告父亲肖XX、第三人分别取得360号、359号、362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及第三人当时对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事项没有争议,1993年因宅基地调整,原告与第三人开始发生争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肖**所持的359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有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同意意见、印章和签署时间。被告的印章虽属印制,且未填写时间,但被告对此证的真实性和颁发时间为1987年4月1日予以确认,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应为1987年4月1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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