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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宋**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宋**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案件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城政〔2012〕20号《关于政通中路张**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王**门面房东侧的争议土地自土改到东大街改造前就是该院住户的通街伙路,东大街改造时有关部门又将争议土地规划为公用伙路,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决定为:将被申请人王**门面房东侧东西南头1.25米,东西北头1.20米,南北10.45米的争议土地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用土地使用权(伙路)。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5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汤政复决[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1950年宋XX、刘XX、刘XX土地房产所有证各1份;2、1989年3月13日宋XX申请房屋登记资料1套;3、汤政土1997(20)号文件1份;1997年8月19日宋XX缴款通知书(存根)1份;4、东大街宗地拍卖图、平面规划图各1份;5、2011年3月15日张XX房屋所有权证1份;6、2006年9月20日信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1份;7、汤*[2006]60号文件1份;8、1995年和2002年县城航拍图各1份;9、2012年1月5日王XX调查笔录1份;10、2012年1月6日刘XX调查笔录1份;11、2012年2月22日张XX、王XX调查笔录各1份;12、2012年1月10日刘XX调查笔录1份;13、1999年1月14日王XX房屋所有证1份;14、照片1套;15、2004年5月18日拆迁办证明1份;16、2012年3月7日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1份;17、汤*罚[2007]70号文件、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行政裁定书、执行笔录、照片各1份;18、(2011)汤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1份;19、2012年3月19日土地争议案件现场勘查笔录1份;20、2012年3月19日王XX拒签说明1份;21、张XX声明1份。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我是汤阴县东大街112号的老住户,我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是和爱人宋**继承岳父宋XX的财产。1950年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宋XX颁发的房产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国有土地1分1毫(67.65平方米)。1997年汤阴县人民政府对东大街进行改造时,依据汤政土(1997)20号文件,收回原告房屋用地面积42.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剩余的24.75平方米并没有收回,也没有安置。第三人张**1997年拍取了原告东侧一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尊重事实,将我自己的门面房东侧东西南头1.25米,东西北头1.2米,南北10.45米土地使用权确定为我和第三人张**共用土地使用权(伙路),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1950年宋XX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2、汤政土(1997)20号文件1份;3、(2011)汤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1份;4、(2005)安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具有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职权。在处理该案时,我单位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程序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张**的房屋东侧的争议土地自土改到东大街改造前就是该院住户的通街伙路,东大街改造时有关部门又将争议土地规划为公用伙路,我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城政[2012]20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平述称,我经过公开拍卖取得第14宗土地使用权,根据规划,我所建的门面房与原告所建的门面房之间的土地(含争议土地)做为通街伙路,由我们三家共同使用。被告经过依法调查,确认争议土地属共同伙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证据:东大街拆迁前后的航拍图。

第三人宋会民述称,我作为宋**的唯一继承人继承了我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房屋及土地,后又作为我和原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了汤阴县人民政府对东大街进行拆迁改造,我因身体原因不参加诉讼,现我同意原告王**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的岳父宋XX土改时与刘XX、刘XX共居一院,并分别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宋XX《土地房产所有证》(1950年3月9日、编号60631)记载:房屋3间、地基二段、面积1分1毫;房产一栏记载:1、城关十街路北房产三间、面积0.082亩、四至:东至本主、西至王、南至王、伙路、北至刘、备注:向前通街路伙;2、房产、面积0.019亩、四至:东至刘、西至本主、南至王、伙路、北至刘。后宋XX女儿宋XX(第三人)做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宋XX《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房屋及土地,对上述宋XX继承的财产后做为其与原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土地证的面积1997年东大街进行拆迁改造前未调整过。

1981年原告一家将宋XX土改时所分的房屋原边翻建,并于1989年9月进行房屋登记,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宋XX,房屋登记表显示:西楼2层6间,该房屋东西南段*为6.21米,东西北段*为4.17米,南北西侧长为8.58米,东侧南段南北为3.44米,东侧北段为5.14米,房屋占地面积42.79平方米。

1997年3月,汤阴县人民政府对东大街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及第三人宋XX上述房屋也在改造范围。汤阴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29日作出汤政土(1997)20号文件《关于收回甜水井街、东大街刘**等114户居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第三人宋XX和原告王**上述土地面积42.9平方米(6.5米×6.6米),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XX在该院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也被县政府收回。根据1997年东大街改造规划图,王**房屋东侧原伙路和收回的刘**部分土地为对外拍卖,宗地编号为第14号,东西为5.80米,南北为9.00米。第14号拍卖地块东侧规划2.00米宽伙路供院内三户行走,后又将拍卖地原来东西5.80米改为5.00米拍卖,将伙路增宽至2.8米,并将伙路由第14号拍卖地块东侧调整到该宗地西侧。2004年5月20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汤**设局、汤阴县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大致为:宋XX属就地改造户,宋XX邻街原土地使用权全部被收回并重新出让,考虑到院内三户行走不便,故对伙路进行了调整,不准任何人私占影响他人行走。原告和第三人宋XX对此证明信函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汤**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宋XX、王XX的诉讼请求。其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安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5)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并确认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汤**设局、汤阴县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信函无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第14宗拍卖土地被第三人张**竞得建起了门面房,原告和第三人宋**做为就地改造户,重新购买土地使用权6.50米×9.30米(计60.45平方米)并建起了门面房。该院住户刘XX于1997年将该院北屋卖给了王XX所有。当时原告王**一家居西屋,王XX居北屋,两家共同经原告王**门面房与第三人张XX门面房之间的土地出入。2011年3月,王XX又将房屋卖给了张XX所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职权。1997年3月汤阴县人民政府对东大街改造时收回原告土地面积42.9平方米,并注销了原告和第三人宋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和第三人宋XX做为就地改造户,重新购买土地使用权6.50米×9.30米(计60.45平方米)并建起了门面房,故原告和第三人宋XX主张汤阴县人民政府仅收回其42.9平方米的土地,剩余20多平方米的土地中包括被告确*为伙路的土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经现场实际丈量,将原告门面房东侧东西南头1.25米、东西北头1.20米、南北10.45米的争议土地做为原告与第三人张XX共同土地使用权(伙路)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和第三人宋XX虽对确*决定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城政〔2012〕20号《关于政通中路张**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行政确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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