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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栗**、栗林威、栗**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栗**、栗林威、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刘**、第三人栗林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栗**、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滑公(八里营)行罚决字(2014)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1日17时许,栗**与付**在付屯村东地栗红杰饭店门前公路上因不知谁骂街引起吵骂,在吵骂过程中,栗**嫂子栗**到现场后与付**吵骂,付**将怀有身孕的栗**推致蹲坐在地,致使栗**肚疼,下身见红,有早产前兆,在医院治疗后恢复正常。付**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对付**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现拘留和罚款均未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行政卷宗两册共127页,视频光盘一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将怀有身孕的第三人栗**推致蹲坐在地,致使第三人栗**肚疼、下身见红、有早产前兆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在当天发生的纠纷中,没有与第三人栗**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素,证人作了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栗**受伤是因为第三人栗**拿鞋扔原告时自己蹲坐在地造成的。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原告属严重违法不当,原告和第三人栗**之间属邻里纠纷,且第三人有严重过错,假设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殴打,且应属于情节较轻。被告在没有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书情况下,就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举证:

1、原告出院证、医疗费收据;

2、栗**出院证、医疗费收据;

3、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4、被告提供行政卷宗中的证人卢**、肖**、董**询问笔录复印件、第三人栗林威、栗**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家庭因婚姻问题不和。2014年8月21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和第三人栗**因双方家庭成员婚姻方面的问题存在不和而发生争吵和辱骂,第三人栗**将原告电动车上的遮阳伞杆折断,后双方争吵人员增多。争吵中,原告将怀有身孕的第三人栗军玲推倒致蹲坐在地上,引起肚疼,经医疗救治后恢复正常。在双方发生冲突中,第三人栗**将原告哥哥付**面包车损坏,第三人栗林威提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言,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栗林威和栗**予以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依据充分,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提取了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并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孕妇实施伤害属严重违法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家庭成员婚姻方面有矛盾,处罚时适用最低标准。被告行政卷宗里面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属格式文书,并未对原告实际执行。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栗林威述称:原告哥哥付**及家人嫌弃第三人栗**身体有病,最后导致离婚。我与第三人栗**结婚后,因付**和第三人栗**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8月21日我本家办事在饭店吃饭喝酒时,原告和我三弟栗**(第三人)发生口角,原告给其家人打电话,来了十多个人对我及家人进行辱骂,原告将我怀孕的妻子(第三人)栗**打倒在地,造成伤害,经抢救治疗恢复正常。原告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第三人栗林威举证:

1、付**、栗林威、栗**处罚决定书;

2、栗军玲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滑**医院住院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3、付双彦保证书、离婚协议书;

4、栗林**固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

第三人栗**、栗**未到庭应诉。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17时左右,在滑县八里营乡付屯村村东栗红杰饭店门前的公路上,原告和第三人栗**因双方家庭成员婚姻方面的问题存在不和而发生争吵和辱骂,后第三人栗林威、栗**及双方家庭成员先后到现场,并相互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原告将怀有身孕的第三人栗**推倒致蹲坐在地,致第三人栗**肚子疼痛。第三人栗林威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警后指派八**出所民警出警。经被告办案民警调查,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告受理案件后即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故意伤害第三人栗**的情形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原告对孕妇第三人栗**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第三人栗**经**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先兆早产,住院治疗两天恢复正常后出院。

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滑公(八里营)行罚决字(2014)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栗林威作假证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处七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滑公(八里营)行罚决字(2014)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七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原告认为第三人栗**蹲坐在地是因第三人栗**用鞋扔原告时所致,并提供证人卢**、肖**、董**作证,三证人陈述现场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栗**两人,该陈述与被告调查的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该纠纷中有严重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被告依据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栗**故意伤害,属对孕妇进行伤害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该纠纷中有严重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被侵害人(第三人栗**)的事前过错行为引起。该纠纷虽属于邻里纠纷,但原告对孕妇的伤害行为,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违法情形的认定,原告主张应适用情节较轻予以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人卢**、肖**、董**的证据材料,因该三证人陈述的现场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栗**两人,与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未予以采纳也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栗**蹲坐在地是因其本人原因所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滑公(八里营)行罚决字(2014)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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