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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不服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与郑*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认定:2013年4月,郑*典到县、乡反映与东边邻居郑**的宅界纠纷问题,对此,乡村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及调查,并且召开听证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经研究,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以郑**东边的南北为界点,向西各垂直量取12.5米取两点,两点连成直线作为郑*典同郑**的宅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1、2013年2月17日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

2、2013年2月17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回执;

3、2013年3月16日信访事项办理延期通知单及回执;

4、2013年4月24日郑**、郑**谈话笔录;

5、2013年5月8日郑**谈话笔录;

6、2013年5月8日郑学州、郑**、2013年6月5日李凤文证明材料各一份;

7、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份。

原告诉称

原告郑*典诉称:2002年12月份第三人郑**违法拆毁原告合法的院墙,破坏原状,并打伤原告和老伴。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纠纷确权问题,2013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与郑*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被告送达给原告以后,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仝**收回了该意见书,并给了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7月1日收到并签署不同意的意见。被告的处理意见书违背事实,与滑县人民法院(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违背,被告依据第三人宅基地东西12.5米的土地证已经被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原告提供的纠纷现场老照片证明了原告的实际边界,被告确定的边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意见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宅界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书。

原告举证:

1、2013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第62页;

3、2002年现场照片3张;

4、听证会录像截图两张;

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及附件(国土资厅发(2005)57号)。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郑**和第三人郑**宅界纠纷已持续多年,2002年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滑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宅院界限不清,应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权,在此之后,双方均未提出确权申请,直到2003年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县群工部将该信访件批转我单位办理,我单位信访办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我单位组成专项工作组展开调查取证,并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据,一再执意否决调解意见。我单位在核实全部有效证据后,作出了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称我单位工作人员收回了处理意见书不是事实,我单位从未收回该意见书。我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正式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我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述称:我与原告郑**是东西邻居,其东屋后墙就是双方宅院的边界。2001年原告拆除其东屋北头两间,趁机用旧砖在我院内干垒了一道墙,并将我原有的厕所和猪圈捣毁,将我的部分宅基圈入其院内,我多次要求原告拆除,但原告不但不停止侵权,反而将我的西屋后墙推到。2002年8月15日我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确认我和原告的土地证为无效证件,并判令在行政部门规划之前暂由我继续使用我的西屋后墙。2003年1月2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对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同其东邻郑**宅界纠纷问题的调处意见》,我收到该调处意见后认为基本公平合理就同意了该处理意见。但原告仍无理纠缠,多次无理信访,瓦岗寨乡政府经过认真调查处理作出处理意见,我为了邻里和睦就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无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为多次上访,村委会已经给原告家庭重新规划分配了新宅院,原告申请确权的宅院属于村中闲散老宅院,其只有临时占有使用的权利,今后村庄统一规划时,应交还村集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已经无权再多要多占宅院,不具备申请争议处理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举证:

1、1997年11月集建字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郑**土地登记申请表;

3、2002年8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和第三人郑**东西邻居,双方宅基地纠纷已持续数年。原告在2002年前持有1997年11月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现持有1997年11月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郑**以郑**为被告提起宅基侵权纠纷民事诉讼,2002年8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双方的宅院重新规划,重新确权,并认定由于郑**长期使用其西屋后墙,为了双方的安定团结,在行政部门规划之前暂由郑**使用,判决驳回郑**要求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17日滑**工部交办被告“郑**通过电话向县反映其2002年与本村郑**因宅基纠纷经法院判决需要由行政部门依法确权,但至今未能确权问题”,被告同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与郑**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3年7月1日被告送达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送达第三人。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收回了上述处理意见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证件,其使用的宅基地应由土地使用权确权机关重新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与郑*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郑*典与第三人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称被告收回了该处理意见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证件,在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之前,被告即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以后再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宅界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在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以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仍实际使用现有宅基地,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7月1日送达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视为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且未送达第三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与郑*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土地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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