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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城关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诉滑县**管理局及第三人滑县城**委员会、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城关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组)诉被告滑县**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及第三人滑县城**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二村民组负责人仝山林、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规划局委托代理人乔**、李**、第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滑县国土资源局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我村土地135亩用于城镇建设,为解决征地后人多地少的矛盾,安置好农民的生产生活,给各村民小组留了一些安置用地,归各小组所有,由各小组安置使用,其中给原告第二村民组留用安置用地15亩。第三人村委会背着原告擅自与第三人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对原告的10亩安置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违背了原告村民的意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举报,被告也及时受理,并派人现场勘查,责令开发商停工,但后来开发商又继续建设。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原告,第三人联合开发建设是违法的。第三人未经被告批准进行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开发商第三人贺**立即停止非法开发行为,并拆除违章建筑。本案中第三人村委会与滑县供销社金*农资批发中心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被告应对滑县供销社金*农资批发中心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对滑县供销社金*农资批发中心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举证:1、举报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领导包案情况登记表、信访案件查结呈审表、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回访登记表;2、2013年11月18日滑县人民政府《关于打击县城违法建设行为加强城市管理的通告》;3、2005年4月18日《留地安置协议书》;4、2013年3月14日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5、2012年12月13日《联合开发协议》;6、滑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7、2011年7月21日《针对加强我张庄村二组班子队伍村两委成员的意见》(复印件);8、2014年6月13日原告《关于张庄村安置地情况说明》;9、现场照片13张;10、2014年6月诉讼代表人推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村民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中违法建设占用的土地归属第三人村委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违法建设行为,我们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10月20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第三人村委会违法建房,及时立案调查,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相关的当事人,下达停工通知,并做出了行政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规划监察卷宗55页。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仝山林不是原告第二村民组的组长,无权代表原告第二村民组进行诉讼,本案的诉讼也不是原告第二村民组全体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2011年12月进行了换届选举,原告第二村民组因家族矛盾两次选举未能产生小组长,仝山林在村委会换届后没有当选原告第二村民组组长,原告第二村民组的工作一直由村两委仝山(善)宝、李**、李**具体负责开展。仝山林提交的《针对加强我张庄村二组班子队伍村两委成员的意见》是复印件,不能确定村两委成员签字的真实性,且该意见是上一届村两委的意见。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村委会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举证:1、2014年6月3日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2、《关于解决张庄村原二组遗留问题及十五亩安置用地如何处理征求各户意见书》31份。

第三人贺**辩称:本案的违法行为是第三人村委会与贺**联合开发的,第三人贺**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已经对第三人村委会进行了行政处罚,也是对第三人贺**的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对第三人贺**进行处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举证:1、2003年8月21日《征用补偿协议书》;2、《张庄村二组安置地款项分配各户明细表》;3、《张庄村各项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4、2012年1月1日、6月16日张**两委会议记录;5、公告;6、2014年5月27日张**委会证明。

本院2014年7月15日以职权调取滑县供销社金*农资批发中心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显示:法定代表人贺彦军、注册号:410526*********、经营期限2008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集体所有制,企业状态正常。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8月21日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用滑县城关镇张庄村耕地,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征用补偿协议》。2005年4月18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留地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留地分配面积办法:留地面积,南北长200米,东西宽100米,面积30亩(含文明大道一边拓宽11米)。分配方法:该村两个村民小组,南北各100米,北100米为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南100米为第二村民小组所有。”2013年3月14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对《留地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和重申。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村委会与滑县供销社金*农资批发中心(签约人第三人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保证原告第二村民组每亩收益40万元,对原告的10亩土地开发建设。

被告2013年10月20日以在工作中巡查发现第三人村委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立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滑规罚决字(2014)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村委会处罚:1、限90日内补办手续,2、罚款20万元。处罚范围包括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17日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滑发改(2013)173号文件《关于滑县城关镇张庄社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和2013年12月31日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土(2013)21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城关镇张庄村留地安置用地的批复》,原告主张的土地属张庄社区建设项目用地。

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针对加强我张庄村二组班子队伍村两委成员的意见》(复印件)显示:第二村民组由仝**、柳**、张**、李**、赵**五名同志结合组内代表和群众共同开展工作,该意见出具时间为上一届村委会工作期间。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诉讼代表人推选决定显示:在张庄村第**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村民代表仝**、柳**、张**、李**、赵**共同推选仝**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第三人村委会提供的2014年6月3日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显示:2011年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第二村民组由于家族矛盾,两次选举未能产生小组长,第二村民组的工作由支部委员仝*(善)宝、李**、村委委员李**具体负责至今。第三人贺德勤提供的村两委会议记录显示:二组由仝*(善)宝组织李**、李**开展二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原告第二村民组主张的本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被侵犯、要求被告予以处理的请求,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推选出负责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第二村民组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提起行政诉讼须由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组长(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本案中,仝山林不是原告第二村民组本届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组长,其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针对加强我张庄村二组班子队伍村两委成员的意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第二村民组主要负责人,仝山林提交的2014年6月诉讼代表人推选决定也不能证明其是经合法推选的负责人,故仝山林以原告第二村民组负责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第二村民组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滑县城关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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