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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义诉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及第三人河南亿安建**限公司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义诉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及第三人河南亿安建**限公司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桑*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桑配义作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为零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具体行政行为。该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中载明原告工伤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7个月、月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份停保。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停保民工工伤保险申请;2、安阳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3、《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桑*义诉称:我于2012年6月份受聘于第三人从事轨道安装工作,第三人按规定给我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2日我在杭州萧山区地铁建设工地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钢轨夹断,治疗结果被诊断为右食指截指,2013年8月20日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1日,被告核定后向我支付了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工伤医疗待遇共计1563.65元。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委员会对我的伤残情况作出编号20140042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无护理依赖。据此,我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7个月工资),被告以“2013年10月份停保”为由核定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而不予支付,我发生工伤的时间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不予支付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原告举证:

1、2013年10月21日安阳市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

2、2014年4月21日安阳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

3、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

4、2013年8月20日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河南亿**限公司与桑**聘用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我单位依法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原告桑**所受工伤我单位已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医疗待遇进行了报销。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2014年3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相关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第三人就停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丧失了继续享受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人河南亿安建**限公司庭审中述称:我公司是在原告桑**的申请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已解除当然我公司不再有义务为其缴纳保险金。法律并无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停保,原告工伤事故是在我单位为其缴纳保险期间发生,其当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三人举证:河南亿安建**限公司2013年3月至8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票据六张。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桑**原系第三人职工,并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截止日期2013年8月底)。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杭州萧山区地铁建设工地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钢轨夹断,治疗后被诊断为右食指截指。2013年8月2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以工程完工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停保申请,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10月21日,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工伤医疗待遇报销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共计1563.59元。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7个月工资),被告以“2013年10月份停保”为由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具有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第三人按规定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应该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在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被告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被告认定原告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为零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和伤残待遇核定表中均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原告月工资的证据材料,故应视为原告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以此工资标准核定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桑配义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为零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并支付原告桑配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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