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不服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2日作出《对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同其东邻郑**宅界纠纷问题的调处意见》,认定:郑**同郑**为东西邻居,郑**居西,郑**居东。村存放的1993年土地清查丈量表册证明:郑**宅基面积为:3.3×7u003d23.1平方米,7.6×18.6u003d141.4平方米,两部分计164.5平方米,郑**宅基面积为28.5×12.5u003d356.25平方米。据实地勘测,郑**住宅的北头、南头东西宽均为12.5米,北头没有占郑**的宅面积,其南头东西宽为13.16米(含郑**东胡同滴水0.2米),占郑**宅基面积东西0.66米。……认为:将郑**的西北墙角处作为插尺点双方无异议,南头从郑**宅院的东南角找出的插尺点是该胡同里邻居共认的(不含滴水0.2米),从该点往西丈量按郑**住宅南头东西宽12.5(平方)米计算,郑**目前占用面积应退给郑**东西宽0.66米。在郑**住宅东南角处自东往西丈量的12.5米作为插尺点,再往北同郑**住宅西北角的墙角处为插尺点相连接,形成一条直线,应视为双方的宅院界线。原告认为该调处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1、立案呈批表;2、群众来访请示;3、立案交办签;4、申请书3份;5、(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6、村委会证明;7、郑**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8调处意见;9、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郑*典诉称:原告在2002年9月份已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但被告直到2003年1月2日才作出了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应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出具的调处意见未送达原告,原告是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交换证据时才知道。被告的调处意见隐瞒事实,第三人宅院的南边比原告宅院的南边更靠南,不在一条直线上。第三人宅院南边与郑*义相邻,该处无争议,即第三人宅院的西南角是固定且无争议。被告认定第三人宅院东西宽12.5米,其所依据的是第三人原土地证上记载的数据,该土地证已经被法院(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证件,故被告的调处意见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举证:1(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第62页;2、群众个人上访协议书;3、2002年现场照片3张。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属于信访交办案件,被告按照《国土资源信访规定》,接到信访交办通知后及时受理,并做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属县级人民政府确权的行政行为之后,被告对土地权属争议信访事项的调解行为和意见,不是具体的土地确权行为,且未送达当事人,不属具体的行政行为,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的土地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梦顺述称:被告作出的调处意见已经送达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且为当事人作出新的权利和义务,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02年就已经知道了调处意见的具体内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举证:1、1997年11月集建字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郑**土地登记申请表;3、2013年6月17日、18日滑县瓦**民委员会、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与郑**宅界纠纷的处理意见各一份;4、申请调取2003年有关本案的信访卷宗。

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滑**工部2002年原告信访的相关材料13页(滑访字(2002)402号)。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和第三人郑**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2002年郑**以郑**为被告提起宅基侵权纠纷民事诉讼,2002年8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权,判决驳回郑**要求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2日作出《对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同其东邻郑**宅界纠纷问题的调处意见》。第三人称该调处意见当时送达了纠纷当事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本院根据第三人申请调取**工部2002年原告信访的相关材料13页,但不显示被告上述调处意见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原国**管理局颁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2003年3月1日废止)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不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其仅具有调解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就土地权属争议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出具的调处意见书未送达当事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调处意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称该调处意见已经送达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