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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认定:郑**与同村村民郑**宅基纠纷一案,2002年8月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土地证上标注的尺寸与面积相矛盾,且土地证上有涂改的痕迹,双方土地证均为无效证件。同时双方宅院之间边界不清,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双方宅院重新规划,重新确权。郑**于2013年7月29日向瓦岗寨乡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并附带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乡土地部门审查,具体答复意见如下:1、郑**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2、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现申请人只提交了申请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机关无法启用确权程序。3、待郑**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予以审查再做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1、(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第62页;

2、2003年1月2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对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同其东邻郑**宅界纠纷问题的调处意见》、3月16日《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3、郑*典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郑*典土地登记申请表一张;

4、2013年4月24日郑**、郑**谈话笔录各一份;

5、2013年5月8日郑**、郑**证明各一份,2013年6月5日李XX证明一份,2013年7月10日郑**、郑**、郑**证明各一份及复印照片三张;

6、2013年9月18日询问郑**、郑**、郑**笔录各一份;

7、2013年6月17日瓦岗寨**委员会《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郑**与郑*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

8、2013年6月18日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与郑*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

9、2013年7月26日郑学典《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确权申请书》及送达回证;

10、2014年6月26日瓦岗寨乡人民政府《瓦岗寨乡大范庄郑**与郑**宅基纠纷听证会情况说明》;

11、2014年7月3日大范**员会证明两份及2014年7月4日李**证明一份;

12、2013年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听证会光盘两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典诉称:我和第三人郑*典宅界纠纷已持续多年,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均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瓦岗寨乡政府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典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隐瞒了事实真相,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按期办结案件,推卸责任。原告在2013年2月份就向被告提交了(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第62页、2002年现场照片2张,并不属于被告所述的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故请求法院撤销瓦岗寨乡政府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依法对我们的宅界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与郑*典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回去了,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边界的处理决定。

原告举证:

1(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第62页;

2、2002年现场照片3张。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郑**和第三人郑**宅界纠纷已持续多年,2003年滑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17日大**委会、2013年6月18日被告均对此纠纷作出过处理意见,并非原告郑**所述不作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已经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但原告一直不认可,被告也未收回送达给原告的处理意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再作出处理。由于原告一直信访,被告无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郑*典述称:我与原告郑*典是东西邻居,我们之间的宅界纠纷被告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被告并没有不作为。原告诉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举证:

1、1997年11月集建字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郑**土地登记申请表;

3、2013年6月17日、18日滑县瓦**民委员会、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关于郑**与郑**宅界纠纷的处理意见各一份。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和第三人郑**系东西邻居,双方宅界地纠纷已持续数年。2002年8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权,判决驳回郑**要求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2日作出《对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同其东邻郑**宅界纠纷问题的调处意见》。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与郑**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以郑**东边的南北为界点,向西各垂直量取12.5米取两点,两点连成直线作为郑**同郑**的宅界。由于原告郑**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且认为被告收回了该处理意见,多次信访并要求被告对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根据郑**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对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与郑**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就原告郑**与第三人郑**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处理意见应视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称被告收回了该处理意见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回处理意见书就说明被告未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其内容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故属于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与2013年6月18日的处理意见属对同一事件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该答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已经作出处理,且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郑**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在其已经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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