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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9月1给第三人王**颁发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210?,建筑占地:72?,用途:住宅,四至:东张XX、南王XX、西王XX、北秦XX;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汤阴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第346号)。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我丈夫王XX于1976年建造,我一直在此居住至今。2012年春天,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再居住,因此翻修部分房屋,在翻修房屋时第三人阻止并以侵权为由将我诉之法院。王**在汤阴县人民法院瓦岗法庭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我才知道被告将我已居住了30多年的宅基地给了第三人,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类别”一栏内注明土地来源是“村内空闲地”,与事实根本不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该宅基地上早已有我的房屋,不是空闲地。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查明事实便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1976年王XX所建,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王XX和原告所有,在王XX去世后房屋和宅基地归原告,被告不能以空闲地的名义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更何况第三人户口又不在XX村,不应在XX村享有宅基地。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2日王**遗嘱1份;2、房屋椽子照片1张(内容为:公元1976年阴历12月23日主人王**弟王**合修);3、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根据原XX乡XX村委会证明,并经地籍调查,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们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们为第三人颁证经过王**申请,地籍调查,审批颁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英述称,被告给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与王XX已于1995年左右离婚,所争议的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1、1950年王XX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2、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证1份;3、1990年4月9日王XX、杜**保证书1份;4、王XX、王XX证明各1份;5、2012年7月11日XX村委会证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日第三人王**申请登记土地210?,被告接申请后,根据XX乡XX村委会第346号证明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实际丈量,制作了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卡,经土地审批给其颁发了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上原有房屋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已倒塌),1976年又建北屋五间房屋。该房屋由第三人父母及其妹居住,因原告丈夫王XX与第三人父亲王XX是叔侄关系,1975年王XX回家参加劳动,便和第三人父母在此居住。1980年第三人与父母及其家人到另一处宅基居住,此宅基地由王XX一人居住,王XX与原告成婚后在此处宅基地居住至今。王XX于2009年去世。2012年春天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翻修部分房屋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双方对房屋及土地争议较大,原告提供其丈夫王XX的遗嘱和拆房时遗留下的椽子及证明来证明1976年建北屋五间房屋时王XX曾经参与建房,因第三人父母无男孩,第三人父母去世时,王**按照民俗请了第三人父母的财产。据此原告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认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就对土地也享有使用权。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不认可。第三人提供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证、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原告和王XX保证书及证明,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及土地享有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所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理合情。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也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曾于1995年与其丈夫王XX离婚,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接第三人申请后,根据村委会证明对该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实际丈量,制作宗地草图,填写土地登记卡,经审批后给第三人颁发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及丈夫王XX虽在该房屋居住,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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