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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王**、王*、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王**、王*、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第三人王*、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汤*(瓦)决字[2012]第0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0日下午,违法行为人王*等人在汤阴县瓦岗乡大寒泉村,与王**、李XX、王XX等人发生争执,发生打架,王*等人将王**等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王*不服行政处罚,于2012年6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安*复决[2012]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瓦)决字[2012]第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被2012年5月2日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罚款已缴纳。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

1、2012年3月21日王XX、王XX、李XX的询问笔录各1份;2、2012年3月22日王XX的询问笔录1份;3、2012年4月19日韩XX的询问笔录1份;4、2012年4月24日刘XX、李XX、李XX的询问笔录各1份;5、第三人受伤照片5张;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3月20日案发时我们并没有殴打王**、李XX、王XX,而是他三人酒后到原告家因宅基地的矛盾殴打原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对侵害人予以治安处罚,而对受害人作出处罚,对原告不公平。被告在未事先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就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21日汤阴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2012年7月6日韩XX、李XX证明各1份;3、2012年7月7日吕XX证明1份;4、2012年7月9日王XX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殴打第三人一案,我单位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了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在认定原告构成殴打第三人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李XX、王XX述称,2012年3月20日下午,我们去找原告之父王**说宅基地一事,因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我们三人被原告等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下午,第三人王**在其老家汤阴县瓦岗乡大寒泉村古会上,酒后与其儿子第三人王XX、亲戚李XX到同村邻居王XX家谈宅基地纠纷一事未果,后在王XX家门口的南北路上第三人王**、李XX、王XX与王XX大儿子王*(原告)及二儿媳韩XX发生争吵,后引发殴打,致原告王*等人与第三人王**等人受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指派民警到现场,对案件展开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被告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依法对原告王*予以行政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其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据3(吕XX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打架的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2(韩XX证明)、证据3(王XX证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但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李XX证明)也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称没有殴打第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原告对行政处罚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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