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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有限公司不服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周XX及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汤*罚决字(201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汤阴县向阳路中段东侧所建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被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限十五日内自行改正;2、并处罚款人民币1126598元整。

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

1、行政执法委托书;

2、立案审批表1份;

3、执法证复印件;

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杨**授权委托书1份;

5、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

6、购房户使用天然气及自来水情况;

7、陈**、李XX、杨XX的询问笔录各1份;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说明;

9、《中标通知书》及《建设施工合同》各1份;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各1份;

11、权利告知履行情况说明;

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3、法律审核意见书;

14、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15、案件处理审批表;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7、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9日、2月10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3份;

18、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我单位开发建设的“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我单位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报送了相关竣工验收的资料,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地质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也派出相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监督,并给我单位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我单位也按照被告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因向阳路封闭大修和信访等原因,被告至今未能将竣工验收工作进行完毕。因向阳路维修建设,耽误了原定的竣工日期,因信访原因,导致被告的竣工验收工作未能进行完毕,致使我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购房户使用。部分购房户担心得不到房屋,就围堵公司大门,威逼我单位工作人员给他们住房钥匙,并扬言要去信访;还有的购房户以看房为由,骗走钥匙,强行入住。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我单位应当出具书面交付通知,买卖双方验收,签署房屋交接单,我单位尚未启动房屋交付使用的程序,现在部分购房户强行入住,我们也无能为力。被告的行政处罚不合理,处罚标准过高。按照建设合同约定,我单位开发建设十栋楼,但实际只建设了七栋,被告按十栋楼的工程造价予以处罚不合理。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标准为工程合同价款的2%以上4%以下的罚款,被告处罚4%的标准过高。关于信访问题,经过我单位积极工作,现在已经全部停访,矛盾已经全部解决。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7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

2、史XX、范XX、贺XX等《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

3、安XX等6位购房户《退房协议》;

4、申请证人田XX、范XX、贺XX、李XX、杨XX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证人田XX、范XX、李XX、杨XX出庭作证证言;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汤**第2009052号);

6、未建设3栋楼的设计资料;

7、施工单位河南**有限公司证明3份;

8、购房户田XX、范XX、贺XX《商品房买卖合同》;

9、调取信访材料申请书1份;

10、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虽向我单位递交了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经审查后原告的资料没有问题,我们就将资料退给了原告,随后质检站的人员到现场巡查。因原告没有整改到位,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竣工验收。报送资料是竣工验收的一个程序,质检站只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资料齐全才能进行下面的程序。原告单位自己组织的竣工验收不算竣工验收,我单位接到群众举报后对部分工程进行勘验巡查发出的整改通知也不属于竣工验收。我单位接到群众举报后即立案查处原告违法行为,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足以证明原告未经组织验收擅自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处罚的标准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和范围。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相关信访材料。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汤*罚决字(2012)第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在汤阴县向阳路中段东侧所建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对原告作出:限十五日内自行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126598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其并未对购房户交付使用。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汤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认定原告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进行立案调查。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询问,收集了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对“鑫瑞名苑”生活小区业主交费资料,对业主实际使用房屋采集了视听资料。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后,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承建的“鑫瑞名苑”生活小区规划建设规模38415平方米,十栋楼,现实际建成七栋楼。根据《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工程由河南**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前。工程竣工后,原告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地质等有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的资料,被告对资料审查合格后退回原告,后被告单位指派有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工程质量检查和监督,并多次对原告提出整改意见,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整改。被告认为原告仍未达到整改要求,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建设的“鑫瑞名苑”生活小区的建设工程质量予以审核。

2012年3月份信访人安XX等五人就“鑫瑞名苑”生活小区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到汤阴县群信部和被告单位反映,汤阴县群信部和被告单位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现“鑫瑞名苑”生活小区部分购房户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四)审核初验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审核结论负责。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审核。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需经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享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检查和监督,并给原告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故被告认定原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承建的“鑫瑞名苑”生活小区建设工程质量应当予以监督,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质量审核。原告虽组织了竣工验收,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审核验收合格,部分购房户已经入住,原告也负有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3月12日汤建罚决字(2013)第003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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