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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丰庄镇供销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进**司诉卫辉市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上诉人进**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元月,卫*市政府为李**颁发了集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新濮路南柳庄乡路段的一处面积为455.4平方米的两层北楼的所有权归李**所有。2000年3月,卫*市政府在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经公告作废或收回的情况下,又为进**司就该房产颁发了集字第0178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该证被撤销。另查明,卫*市政府已将集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材料上加盖“注销”印章,其注明时间为2000年3月6日。卫*市政府以卫*房地产管理局之名义于2008年12月3日向李**经公证送达了关于注销房产证的通知,2009年1月16日,卫*市房地产管理局又出具证明该通知作废。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认为卫*市政府所标注的“注销”印章加盖时间虚假,故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托后,鉴定机构以无条件,不能实施有效检验为由退案,当事人各方对退案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进**司所请求的是要求卫辉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注销为李进宝屯村所颁发的房产证),而卫辉市政府所提交的职权来源依据,只适用于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而本案所涉房屋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故卫辉市政府并无法定职责,且卫辉市政府所提供的法律规范已于2008年7月1日废止,同时生效的《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总之,本案卫辉市政府无所请求内容的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进**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进**司要求卫辉市政府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进**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进**司不服,上诉称,卫*市政府既然没有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权和责任,那么给第三人颁发的集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超越了职权,就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以超越职权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卫*市政府注销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字00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市政府答辩称,已将集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进宝屯村答辩称,卫辉市政府无权、无理由、不能注销第三人的房产证,亦没有有效注销第三人的房产证。进**司起诉已超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进**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卫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注销为李进宝屯村所颁发的集字第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土地为集体用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卫辉市政府具有此项职权来源依据,所以对于进**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进**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进**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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