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宋*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不服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法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原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宋行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乡**有限公司职工宋**的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根据统筹地区也根据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地区。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便被告基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仍应当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无权以被告自己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告所做出的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认定宋**属于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然而关于宋**死亡的客观事实是:宋*增系因突发疾病死亡。而且在客观上宋**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而且在宋**突发疾病当天上午存在饮酒情形,对此被告也并未进行调查落实。3、被告在并未告知原告举证时间以及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宋**突发疾病当天上午存在饮酒情形,是否需要鉴定予以确认,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程序违法。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然而在宋**死亡时间中,宋**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但被告却依据以上规定认定宋**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宋**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六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以及2013年12月24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物的通知》第一项:“从2014年1月1日起,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继续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据上,答辩人依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8号文,自2014年1年1日起,受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因此,答辩人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有权作出结论。

2、答辩人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宋**家属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答辩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员工宋**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宋**的工作岗位是卷扬机操作工,并干杂活,2014年11月10日这天是景区开捐款箱、整理钱的时候,由于工作量大,除公司两名会计参加外,老爷顶全体员工及十余名客人也一起参与了整理钱的工作,我们认为这是临时性工作,是工作时间,也是工作岗位。因此,宋**在临时性工作整理钱箱结束后去提开水出食堂下台阶过程中突发疾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工作岗位”的范畴。综上,申请人员工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认定事实正确。

3、答辩人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6日答辩人受理宋**儿子宋*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已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且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事故报告一份,申明了事故理由,并提供证人证言3份。答辩人在受理宋*开提出的工伤认定后第二天即12月27日,便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人也派人予以了协助。根据宋**家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答辩人的调查核实,该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104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元月4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答辩人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4、答辩人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出了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我方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权;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到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办理程序合法;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宋**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新乡**游公司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证明、周**证词、刘**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宋**是在工作期间内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2、用人单位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及三份证言,被告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3、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宋**视同工伤。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理由是:1、《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省辖市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应该是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权利办理工伤认定。3、(2013)8号文件,违反了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违背法律法规。以上说明被告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无异议。对被告具体办理的程序有异议,其异议是1、应适用一般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双方对事实有争议,被告应告知原告是否申请鉴定,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使得原告丧失权利的主张,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当天上午宋**和职工刘合成两个人去挖山药,以及十点在老君庵喝酒的事实没有查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宋**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地区。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便被告基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仍应当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无权以被告自己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故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办理的程序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宋**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其举证范围,原告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但原告在认定工作中并未提出,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程序上的异议不予采纳。3、对原告就事实部分提出的宋**的死亡与其饮酒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的异议,因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宋*开之父宋**生前系新乡**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天界山景区从事卷扬机操作工作。2014年11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宋**与景区员工一起整理捐款箱里的钱款,到下午4时许整理完毕,4时40分左右宋**在景区食堂提开水下台阶时突发疾病,当日20时许*增智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术后病情无明显好转并加重,2014年11月12日宋**医治无效死亡。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宋**自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30小时左右。2014年12月25日宋**之子宋*开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经审核相关材料和调查核实,2014年12月31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的死亡视同工伤。2015年1月4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宋*开送达该决定书。新乡**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辉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乡**有限公司对此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同时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便被告基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仍应当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无权以被告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属于超越职权。至于被告辩称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六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以及2013年12月24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物的通知》第一项:“从2014年1月1日起,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继续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等规定,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有权作出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