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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博爱县民政局中止抚恤金民政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中止抚恤金发放民政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沈**,被上诉人博**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裴长有、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政局因残疾军人史**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在监狱服刑,于2008年1月起对史**暂停发放残疾抚恤金,2012年4月末,史**向博**政局提交了(2012)刑字第186号释放证明书后,博**政局告知其服刑期间中止发放残疾抚恤金。博**政局向史**核实了服刑情况后,于2012年5月恢复对史**发放残疾抚恤金。史**不服,向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史**因战致七级残疾,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2008年1月起,原告史**未持残疾军人证到被告博**政局领取残疾抚恤金,被告博**政局暂停对原告史**发放残疾抚恤金。后被告博**政局调取了(2008)博刑重字第112-2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焦刑一终字第96号河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原告史**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后向被告提交了(2012)刑字第18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博**政局向原告史**核实了服刑情况后,告知原告中止其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被告博**政局于2012年5月对原告恢复发放残疾抚恤金。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四十八条规定:“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原告史**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原告史**服刑期间被减刑五个月,实际执行刑期四年七个月,罚金八万元,2012年4月27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原告史**从2008年1月起未持残疾军人证到被告博爱县民政局领取残疾抚恤金,被告因此暂停对原告发放残疾抚恤金。在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向原告核实情况并告知原告中止发放其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被告博爱县民政局中止原告史**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因此被告博爱县民政局未作出书面通知原告并未违反该办法的规定。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博爱县民政局没有凭据中止支付原告残疾抚恤金,且未书面告知原告及不执行上级政令是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要求确认被告博爱县民政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作出《中止抚恤决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中止支付上诉人残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博爱县民政局承担。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史**或其家属中止抚恤的决定;2、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2008年8月1日起未领的抚恤金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其行政行为违反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博爱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我方做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军人抚恤条例》第48条的规定,根据是上诉人提交的(2012)刑字第186号释放证明书。之前我方只是暂停发放上诉人的抚恤金,我方当着上诉人的面口头决定并告知停发上诉人服刑期间的伤残抚恤金;2、我方不知道史**在2008年至2012年4月因刑事犯罪入狱,后通过组织向法院调取了刑事判决书作为停发上诉人伤残抚恤金的法律依据。3、上诉人依据2013年7月5日生效的修订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军人抚恤条例》第48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史**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史**服刑期间被减刑五个月,实际执行刑期四年七个月,罚金八万元,2012年4月27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史**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未持残疾军人证到博爱县民政局领取残疾抚恤金。后史**持刑满予以释放证明到博爱县民政局领取残疾抚恤金时,博爱县民政局了解情况后,停发了上诉人服刑期间的伤残抚恤金。二审审理中,史**明确表示对扣发抚恤金实体处理没有异议,但是对扣发抚恤金的程序有异议,认为博爱县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何时何地已经作出决定并告知了本人,博爱县民政局应当作出《中止抚恤决定书》并通知本人。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博爱县民政局具有管理、规范全县伤残抚恤工作的法定职责。**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据此,博爱县民政局享有依法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的权力以及“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的义务。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的决定,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便更好的保证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博爱县民政局口头决定并告知史**停发其服刑期间的伤残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史**对博爱县民政局口头告知决定的说法根本不予承认,博爱县民政局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口头告知史**决定的内容、权利、起诉期限等。另二审开庭中,史**一方明确表示对博爱县民政局停发抚恤金实体处理没有异议。综上,博爱县民政局不作出书面决定对史**停发其服刑期间伤残抚恤金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博爱县民政局不书面决定对史**停发其服刑期间伤残抚恤金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博爱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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