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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0日,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不直接负有保障其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身份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求保障其人身权利,实际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对中牟县教体局行使监督、纠正的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直接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

3、保障人身权利申请书一份;

4、邮政快递单一份;

5、会议纪要一份;

6、中**委文件一份(牟教字(2000)第57号);

7、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

8、最**院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9、郑州中院(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一份书;

10、河**高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邮寄的全部材料。

第二组证据:

1、河**高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3、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3号决定参照、适用依据正确,13号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申*忠诉称,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中牟县政府与中牟县教体局之间是上下级领导关系,中牟县政府对中牟县教体局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撤销、纠正,而被告说是内部监督关系,明显不当。二、中牟县政府对其公民提出保护人身权申请,申请人既不是该县公务员,也不是中牟县教体局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内部监督的行政行为。三、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相关规定,中牟县教体局非法剥夺我举办人的身份,我要求中牟县政府保护我的合法身份,符合该执法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中牟县政府不予理睬我提出的保护合法身份的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我向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1、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保障人身权利申请书一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3、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中**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

2、中牟**员会牟教字(2000)第57号文件一份;

3、牟**(2012)11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该组证据证明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组证据

1、河南省**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理由如下:一、程序合法。2015年4月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即做出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二、中牟县政府不直接负有保障申海忠郑州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身份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保障其人身权利,实际上是要求中牟县政府对中牟县教体局行使监督、纠正的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直接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三、五、六、九、十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第二、四份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七、八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提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份证据,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第一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系信访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基本内容为:一、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提出的关于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申**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申**其他诉讼清求。郑州市**技术学院不服,上诉至河南**民法院。2012年5月1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名为《保障人身权利申请书》,请求事项是:“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保障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身份”。2015年4月6日,申**以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撤销并纠正中牟县教育体育局违法行政行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出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随后,被告将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申**认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性问题。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之规定,申**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保障其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身份的行为属于投诉行为。该行为是原告申**行使行政申诉、控告权的表现,其目的是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是想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层级监督机制。该层级监督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直接针对原告申**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即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接受申**的投诉后,仅能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行使相应的行政监督职责,而不能对申**反映的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直接作出处理。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也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事项。因此,被告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合法身份的问题。本案中,两份生效判决,确认了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原告申**举办人身份变更的相关事宜。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原告如认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未履行生效判决,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合法身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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