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不服濮阳**管理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濮阳**管理局2009年8月21日为潘**颁发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濮阳**管理局于2009年8月21日为潘**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益民路路北房屋登记在潘**名下:其中,北楼二层,建筑面积422.88平方米,场房一层,建筑面积406.96平方米。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1日潘**填写的濮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潘**的身份证复印件;3、2009年8月21日濮阳**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房屋自建,土地属于村委划分;4、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5、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于1986年与庆祖**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电影院的位置建商场,当年建造东西七间上下两层(共计十四间)的临街楼房做商场使用,命名为东兴商场。在其建造过程中,第三人之父潘**要求与其合伙。经庆中村委会同意,潘**在原协议书上补签了名字。2010年,潘**将该楼房占为己有。2012年其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原东兴商场楼房所有权系原告与潘**共有。该判决生效后,其再次起诉潘**要返还房产,法院判决确定以楼房中间线为界限,以西部分归其所有,以东部分归潘**所有。后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时其发现,潘**以第三人潘**的名义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了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直接将其所有的楼房登记在潘**名下,侵犯了其财产权。被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未查明房屋的所有权人即颁发房产证,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管理局辩称:一、2009年8月21日向潘**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有确凿证据。2009年8月21日,潘**持濮阳县**民委员会证明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填写了制式申请书和具结书、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对材料审核后,现场勘测无误,于2009年8月21日向潘**颁发了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刘**与潘**及潘**的房屋产权争议,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原告可以向其提出更正登记。

第三人潘*利述称:东风商场拆迁时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原告与庆**委会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因租赁费未交,庆**委会已将房屋折抵租赁费,将土地划给第三人作宅基使用。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2009年8月21日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2日潘顺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申请登记时的档案资料,证据2系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房屋自建,与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判决书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刘**和第三人潘**之父潘**与庆祖**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电影院位置的土地建造东兴商场,共建设东西七间上下两层共十四间临街楼房。商场建好后二人共同管理、收益。2002年庆中村东街道路拓宽,商场部分拆除,又进行了修复装修。2013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共有权。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楼房所有权系原告刘**与潘**共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潘**返还房产。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潘**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潘**颁发了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房产登记在潘**名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潘**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当日,被告向潘**颁发了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原告和第三人潘**之父潘**共同建造,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系二人共有。第三人主张庆中村民委员会将房产折抵租赁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显示,房屋系其自建,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其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告未经公告程序,受理登记申请当日即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2009年8月21日向潘**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